(2017)豫150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王金凤、张信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王金凤,张信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32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冲,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金凤,女,汉族,1958年7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信远,男,汉族,1948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被告王金凤、被告张信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贾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凤、被告张信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金凤在我行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9.3‰。目前尚欠本金20万元。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息为,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笔贷款用被告王金凤、被告张信远位于浉河区××办事处××河小区××楼××单元××房产作抵押,他项权证为信房他证浉河区字第XXXXXXX**号。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38164.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直至还清贷款本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金凤、被告张信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王金凤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9.3‰。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息为,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4年4月24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将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王金凤,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金凤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8164.33元。同时查明,被告王金凤、被告张信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凤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的约定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金凤、被告张信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凤、被告张信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3月24日前的利息38164.33元;2016年3月24日后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受理费4872元,由被告王金凤、被告张信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