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磊与赵传祥、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赵传祥,吕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649号原告刘磊,男,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赵传祥,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吕坤,女,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刘磊与赵传祥、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赵传祥、吕坤下落不明,存在无法直接送达本案诉讼文书的情形,2016年12月18日,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赵传祥、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传祥、吕坤共同偿还刘磊借款本金33325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9990元(333250元×6%×2年),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赵传祥、吕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刘磊是武汉联合兄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汉水果湖支行)签订了《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融资金额8000000元,融资期限11个月。因《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规定融资金额需由兄弟公司向第三方公司委托支付方能放款,故刘磊与赵传祥约定由武汉明祥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祥)作为委托支付对象,受托承担兄弟公司委托工行武汉水果湖支行发放的3013250元贷款,并由赵传祥在明祥公司收到此笔贷款后立即向刘磊偿还3013250元。2014年1月9日,明祥公司收到兄弟公司委托支付的3013250元贷款后,赵传祥仅向刘磊偿还了2680000元,剩余333250元其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后经刘磊多次催要,赵传祥同意将333250元转为其个人向刘磊的借款,承诺其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刘磊还款,并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7日,兄弟公司向工行武汉水果湖支行归还了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515406.64元的借款利息,至此刘磊与工行武汉水果湖支行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履行完毕。但赵传祥至今未向刘磊归还借款,赵传祥、吕坤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传祥、吕坤共同偿还。赵传祥、吕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磊系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传祥系明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兄弟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工行武汉水果湖支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融资金额8000000元,融资全额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直接支付至销货方上游原材料供应商账户。为此,刘磊与赵明祥协商一致,由明祥公司作为受托支付对象,受托兄弟公司在工行武汉水果湖支行的贷款3013250元,明祥公司收到此笔贷款后立即向兄弟公司返还。2014年1月9日,明祥公司收到兄弟公司委托支付的3013250元后,向兄弟公司返还了2680000元,剩余333250元未还。该款项经刘磊多次向赵传祥催要,赵传祥同意将该款转为其个人向刘磊的借款,并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20日自刘磊处借到人民币33325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刘磊还款。该借条左下方书写有同意该款转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的债权字样并由兄弟公司加盖公章。刘磊与赵传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赵传祥未偿还刘磊的借款,经刘磊多次催要,赵传祥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刘磊提交的赵传祥户籍基本信息彩印件显示吕坤登记为赵传祥的妻子。刘磊申请本院调查赵传祥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闸口路18号1幢3单元左室房屋登记资料显示吕坤与赵传祥的关系登记为夫妻关系,登记申报时间为2000年7月19日。2017年4月21日,赵传祥到本院接受调查时,陈述其在云南某地法院打官司时得知刘磊已将他与吕坤诉至法院,并以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对于刘磊诉称的事实及举出的证据,赵传祥均表示无异议,认可其与吕坤是夫妻关系,现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刘磊与赵传祥约定将明祥公司受托的贷款333250元转为赵传祥个人向刘磊的借款,并由赵传祥向刘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传祥向刘磊借款,其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现赵传祥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磊主张赵传祥偿还本金33325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传祥于2014年1月20日向刘磊借款333250元的行为发生在与吕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传祥、吕坤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磊知道或约定该借款系赵传祥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为赵传祥、吕坤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刘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刘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祥、吕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33325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238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546元,由被告赵传祥、吕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