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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胥金龙不服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金龙,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82行初29号原告胥金龙,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桃林镇。委托代理人李洪,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湘市长盛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程金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岳兰,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安,该局法制股股长。第三人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住所地临湘市桃林镇金盆村栗楠组。法定代表人李加良,该场场长。原告胥金龙不服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8日通知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金龙及代理人李洪,被告代理人孙某、张某,第三人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金龙诉称,1980年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原告在大山地段分得一块山林。2009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责任山上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306822009017130005265,矿山名称为临湘市桃林金盆栗楠采石场,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原告开采期间因矿石价格及税收等原因,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关闭矿山并注销采矿权证。2012年李某在原告责任山下开挖矿石,原告多次找到李某要求停止非法开采,但李某以办理了开采许可证为由拒不停工。2016年9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临湘市公安局调取了李某的开采许可证,才发现被告在2014年7月将原告责任山的采矿许可证办给了李某,矿山名称为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原告认为被告给李某办理采矿许可证以及某的开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胥金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临湘市人民法院(1995)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2、临湘市桃林镇金盆栗楠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办证材料,拟证明原告有从2009年1月15日到2012年1月4日自留山矿山开采权;3、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才注销原告开办的临湘市桃林金盆栗楠采石场矿山开采许可证;4、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采矿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到2012年8月14日将原告未注销的采矿许可证重叠办给第三人李某,且第三人将采矿权延续登记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颁发给第三人采矿许可证(证号C4306822009087220032388)的行政行为合法;二、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应找直接侵权人主张民事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岳阳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登记发证审批表;2、申请办理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报告;3、长铁顺安路料有限公司路口铺分场采矿许可证副本;4、关于申请变更法人代表的报告;5、李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6、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7、矿山企业采矿变更登记报批表;8、临湘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9、李某采矿许可证副本,证号4306820820009;10、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申请;11、岳阳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登记发证申请表;12、矿山企业延续登记会审表;13、临湘市采矿权出让价款确认审批单;14、临湘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确认书;15、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临采发2001.0016);16、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010.11.5);17、临湘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书(临采发2010第0030号);18、李某采矿许可证副本,证号C4306822009087220032388。上列证据拟证明:1、临湘市白云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2004年10月变更名称为临湘市路口铁路路料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价,有偿取得桃林镇金盆村硅质石英岩采矿权,采矿权证有效期为2004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2、通过企业申请名称变更登记,2005年4月12日,被告为变更名称后的长铁顺安路料有限公司路口铺分场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证有效期为2005年4月至2009年10月;3、2008年4月,长铁顺安路料有限公司路口铺分场向被告申请变更采矿权(变更名称及矿区范围),被告审查批准后于2008年5月为变更后的新采矿权人李加良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4、采矿权人李某于2009年8月向被告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被告审查批准后同意,并核发新证,有效期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19、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012.4.6);20、矿山企业变更登记会审表;21、临湘市采矿权出让价款确认审批单;22、临湘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确认书;23、李某采矿许可证副本,证号C4306822009087220032388,有效期限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25、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014.7.8);26、矿山企业变更登记会审表;27、临湘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确认书(2014.7.9);28、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采矿许可证副本,证号C4306822009087220032388,有效期限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上列证据拟证明:1、根据岳政办函(2011)105号《关于刘家坪李家坪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并根据采矿权人李某的变更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同意对其矿区范围、矿种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核发新证,有效期限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2、2014年4月,根据采矿权人李某的变更登记和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被告经过审查同意对其企业名称、矿区范围进行变更,并同意再次协议出让采矿权三年,并核发新证,有效期限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29、临湘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确认书(2009.1.13);30、临湘市桃林金盆栗楠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副本,证号C4306822009017130005265,有效期限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31、临湘市采矿权有偿出让确认书(2010.1.4);32、临湘市桃林金盆栗楠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副本,证号C4306822009017130005265,有效期限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33、关于申请采矿权注销的报告;34、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35、采矿权注销登记会审表;36、临湘市桃林金盆栗楠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副本(作废),证号C4306822009017130005265,有效期限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上列证据拟证明,2011年12月,临湘市桃林金盆栗楠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经采矿权人申请依法注销。第三人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述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找到李某合伙开矿,工人是原告请来的,后来原告将塘口以5万元卖给李加良。国土局依法颁证,第三人是依法开采,对农民也给予了补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1至1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路口(分场名称等)不能随意变更,存在违法行为;19至28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李作义不是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违法;29至36号证据三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注销时间是2015年11月29日。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与此不相冲突;证据3无异议;证据4事实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双方开矿区没有重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本院(1995)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该案被告胥金龙及其合伙人在该案原告余某责任山上非法开采矿石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的裁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案原告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采矿权注销登记申请,被告已受理申请、审定同意并予以了注销登记,虽然若干年后才发布注销公告,原告实际上认可其采矿权已被注销,尽管被告向第三人李某于2012年4月17日颁发证号为C4306822009087220032388的采矿权许可证时核定的矿区范围与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颁发的证号为C4306822009017130005265的采矿权许可证核定的矿区范围部分重合,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许可应当撤销的后果,理由在后文中进一步表述。因此,被告称“双方开矿区没有重合”的质证意见表述不严谨,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成立。2、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采矿权人、矿区范围、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均属于其法定管理职权。路口分场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李作义虽然不是法定代表人,其签署审核意见是依职权作出的合法职务行为,原告以此认定被告变更登记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显然不成立。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胥金龙2009年1月13日有偿取得临湘市桃林镇金盆村栗楠组花岗岩采矿权,并于2009年1月15日取得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证号为C4306822009017130005265、矿山名称为临湘市桃林镇金盆栗楠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采矿权注销登记而非关闭矿山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审核通过了注销登记,并将作了变更登记的同证号的采矿许可证作了作废处理。2015年11月29日,临湘市桃林金盆栗楠采石场向被告提出关闭矿山申请,临湘市人民政府于11月30日向被告作出同意关闭矿山的批复,11月30日,被告正式作出注销证号为C4306822009017130005265的采矿权许可证的公告。2004年10月26日,原临湘市白云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通过采矿权有偿出让取得位于临湘市桃林金盆村石英岩矿山的开采权。以后历经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采矿权人、矿区范围的变更,李加良于2008年5月12日取得了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矿山名称为临湘市桃林金盆顺安石料场、证号为4306820820009石英岩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零五个月。2009年8月14日,李某有偿取得桃林镇金盆村另一处石英岩采矿权,企业名称未变,许可证编号为C4306822009087220032388。先后两次实施的行政许可核定的开采区范围与原告2009年取得行政许可开采区范围并无重叠。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应原告胥金龙的申请于2011年注销了证号为C4306822009017130005265的采矿许可证,而于2012年4月11日向临湘市桃林金盆顺安石料场有偿出让了砂岩采矿权,4月17日向采矿权人颁发了证号仍为C4306822009087220032388的采矿许可证,核定矿区范围就包含了被注销许可证C4306822009017130005265核定范围的部分区域。2014年7月8日申请了将矿山名称变更为“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采矿权人“李某”变更为“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年开采量、矿区范围共四项内容的变更登记,被告于7月14日核定变更登记。变更名称后的“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即本案第三人。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9日向尚未核准名称的申请人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有偿出让了金盆村另一块矿山,并于7月21日向第三人核发C4306822009087220032388号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0.1423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三年。原告胥金龙认为李某多年来的开采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因之一是开采区域位于自己责任山,原因之二是被告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将自己并未最终注销许可证的开采区域重复发证给第三人,且第三人还实施了地下开采行为。李加良对在原告责任山上开采矿山并未否认。原告与李加良发生争议,并称于2016年9月获知李某的采矿许可证,因此请求撤销被告实施C4306822009087220032388号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胥金龙与第三人临湘市桃林金盆安顺石料场的经营业主李某之间本是民事争议,但双方未能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原告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在获取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后,作出了将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选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其核心理由是许可李某的开采区域与早先许可自己的开采区域有重叠。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2009年取得了编号为C4306822009017130005265的采矿行政许可,但因经营效益不佳,难以维持,2011年12月向被告申请了注销登记。被告已完成了全部审核程序,并在许可证原件上签具了作废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版,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已修订。)第十六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当时审核通过,并在许可证原件上注明作废,便完成了注销登记手续。许可证被注销,原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第241号令均没有设置许可证注销登记的公告程序。虽然被告在注销了原告的许可证后在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许可证注销日期应当认定为2011年12月而不是2015年。因此,原告自许可证被注销日期(而非公告日)起至今为止,不拥有该项采矿行政许可,所谓重复发证或者发证范围重叠一说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档案资料在显示行政许可的实施以及各项变更登记手续过程时脉络清晰,条理分明,实体安排和程序处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08年颁发的4306820820009号证、2010年颁发的C4306822009087220032388号证以及2014年颁发的C4306822009087220032388号证核定的坐标拐点组成的封闭区域(矿区范围)与原告原证范围不相重叠。即便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颁发的C4306822009087220032388号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与原告原证范围有重叠,也是在原告原证被注销情况下,被告在给其他矿山企业或者个体开采者核准新的行政许可时重新确定矿区范围的合法有效职权行为。基于以上两个层面的内容分析,原告以矿区范围相重叠为理由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个体开采者是否有地下开采行为,这是行政管理事务中责任追究问题,管理部门可以对违背许可开采方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不能以开采方式违法而认定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举报,甚至提起有关机构行政不作为的诉讼。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政府职能部门有偿出让矿产资源开采权,颁发开采许可证及进行开采许可证的变更登记事项、对违法开采者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均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表现形式。矿山企业及个体开采者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给予补偿,但这种补偿不是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矿山企业及个体开采者超范围开采,不按核准的开采方式开采,甚至在依法开采情况下,给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权益造成侵害的,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以造成了损失为由提请撤销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金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曙辉审 判 员  郭桂林人民陪审员  余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天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