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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879号原告:杨华,女,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0时40分许,冉广森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登封市××店镇××头北××南停车开车门时,与沿登封市卢店镇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华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华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广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广森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提供关系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与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郑州复兴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0时40分许,冉广森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登封市××店镇××头北××南停车开车门时,与沿登封市卢店镇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华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华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广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4364.32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华左锁骨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1、原告杨华系郑州复兴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6.6元;2、原告杨华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王一阳(6岁)、长女周东琪(17岁)、次女XX雨(7岁);3、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4、冉广森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杨华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系郑州复兴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而非农业劳动,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3.51元/天未超出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364.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23203.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6.6/天×199天)、护理费1252.65元(83.51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464.4元[7887元/年×10%×(1年+11年+12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5111.77元。因冉广森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冉广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15111.77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500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75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