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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中庆与霍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庆,霍玉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402号原告:李中庆,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霍玉龙,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李中庆诉被告霍玉龙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玉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我给霍玉龙干电工,霍玉龙欠我工资款12160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中庆2016年工资,2016年底付清(工资12160元)。经我多次追要,霍玉龙并未将工资款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霍玉龙支付原告李中庆工资款12160元。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中庆曾跟随被告霍玉龙在建筑工地干活。2016年,被告霍玉龙雇用原告在新疆××昌吉市新河湾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9月,原告要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称当时没有钱,遂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李中庆2016年工资,2016年底工资付清(工资12160元),霍玉龙,2016.9.2,身份证412829198512251215”。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12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霍玉龙雇用原告为其从事电工工作,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216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所以,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是被告霍玉龙的合法债权人,被告系本案中的债务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12160元工资款给付的时间为2016年底,但在该时间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1216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12160元,被告均没有偿还。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12160元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霍玉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中庆工资款1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元,减半收取52由被告霍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