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杜冬梅与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冬梅,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冬梅,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山西省高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炎帝大道南端西侧(西南庄村口)。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杜冬梅与被申请人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5民终9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杜冬梅申请再审称,首先,再审申请人受伤是由被申请人公司×××客车所致,再审申请人先后到高平市北诗镇卫生院、高平市人民医院、高平武氏正骨医院、晋城大医院的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检查并医治,为此花去5万元医疗费用,尤其是再审申请人的精神受到巨大的折磨,故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精神抚慰金70万元。其次,虽然2015年9月24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实属被迫无奈,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的规定,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9月10日8时许,再审申请人杜冬梅乘坐被申请人所有的×××城市公交客车,行至高平市××路停车后下车时,车辆启动,造成再审申请人摔倒。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遂派员陪同再审申请人到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694.2元。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为:l、左踝部软组织损伤;2、腰部损伤。2015年9月24日,当事人双方就该事故达成协议:1、再审申请人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和武氏骨科医院的各种检查费用由被申请人负责承担;2、被申请人一次性付给再审申请人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00元;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事项。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支付再审申请人2500元。2015年11月5日,再审申请人住入高平市北诗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糖尿病和肾病、乙型肝炎,11月8日出院。此后,再审申请人又先后到晋城大医院、高平市人民医院、北诗中心卫生院、高平市残疾康复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子宫后位、左脚根部软组织发炎、颈椎病、颜面部水肿待诊、尿路感染、糖尿病、右腕部腱膜炎、糖尿病、眼底病等疾病。2016年1月13日,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先后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再审申请人所患疾病与摔倒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二鉴定机构均未能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杜冬梅所患疾病与其摔倒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此,再审申请人杜冬梅认为其现有的疾病均是由于乘坐被上诉人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的公交车摔倒所致。支撑其观点的证据是:1、2015年9月15日高平市北诗镇龙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诉人杜冬梅在2015年9月10前身体状况良好。该证明同时加盖有高平市北诗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印章。2、2015年10月13日后,上诉人在高平市北诗中心卫生院、晋城大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历等证据。关于证据一,由于高平市北诗镇龙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且相关单位亦不具有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否患有其所称疾病的资质和能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首先,再审申请人2015年10月13日后在其他医疗机构诊断出的多种疾病,在事故刚发生后所就医的医院检查时并未查出;其次,原审法院委托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两鉴定机构均未能确定其所患疾病与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被迫签订,但其并末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签订有违其真实意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杜冬梅认为其现有的疾病均是因乘坐公交车摔倒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杜冬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殷泽审判员韩德荣审判员王国平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