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怀生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崔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生,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崔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778号原告:张怀生,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个体,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崔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宝代表人:李有财,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村主任,住济南市。原告张怀生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崔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伟,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崔家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58000元及利息(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张怀生通过招投标项目与被告签订《修路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项目完工后,双方实测后核算工程价款为358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条。因被告一直不向原告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崔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修路属实,但工程结算及欠款数额是村里上一任领导经办的,被告不清楚。原告张怀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修路施工承包合同、欠款收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张怀生通过招投标后与被告签订《修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村内道路硬化项目,项目价款每平方米70元,约2600平方米,约175000元,工程完成后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工程款先由原告垫付,于2015年年底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总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实际工程量。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证明欠原告工程款35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58000元收据后,未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5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即358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崔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生工程款358000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崔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生违约金35800元;三、驳回原告张怀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崔家庄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