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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泰兴市晶鑫装卸运输机械厂与李小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晶鑫装卸运输机械厂,李小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195号原告:泰兴市晶鑫装卸运输机械厂,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大张村。投资人:XX宏,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公司员工。被告:李小兵。原告泰兴市晶鑫装卸运输机械厂与被告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被告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和配件,截止2016年10月25日止共欠累计货款131125元。由于原告催收货款非常困难,被告又以种种借口拒付,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之诉求。被告辩称,原告交货后我发现部分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企业的老板XX宏也到现场的,所以到目前货款没有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包括:1、发货、送货单原件共计6张,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事实;2、泰兴市晶鑫装卸运输机械厂对账单(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27日),证明李小兵欠款总计135705元(不含对账单上年结转的4490元)。对以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单,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需要回去核对金额后再确认。因为发货清单上与对账清单上相关货物的型号是吻合的,因此可以根据发货清单上各产品的价格来计算产品总价为135705元(原告对账清单上该六批次产品总价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送货单NO0581722有“货款一个月之内付清”字样。另,原告自承被告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通过微信三次汇款给原告合计961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9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经签收且在相关送货单上签字,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该六批次货款是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该六张发货清单上的货款都已到付款时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六批次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对产品检验期限作书面约定,基于发货清单已对产品数量、型号、规格作了约定,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应当认定被告对该产品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另,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给予被告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被告未能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晶鑫装卸运输机械厂货款人民币1260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9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行号:×××)。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