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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8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太平南路48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粤X×××××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未羁押),后于同年4月14日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3.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医疗诊断证明、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玉婷黄雪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