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7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邵友祥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友祥,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7704号原告邵友祥,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周宁泽(特别授权代理),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代表人施永林,该指挥部总指挥。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7号。法定代表人郑翰献,该管委会主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孝辉、田丽(一般授权代理),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邵友祥为与被告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以下简称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钱江新城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钱江新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胡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友祥诉称,2008年,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在开展拆迁工作,组织实施所谓杭州铁路东站工程征迁工作。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权实施拆迁工作,完全是诈骗行为。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先后对原告采取欺骗、恐吓、要挟等恶劣手段,迫使邵友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324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份补偿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数额并不足以让邵友祥重新购买条件相等的房屋,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的强迫交易违反国家法律,侵害了邵友祥的合法权益。原告邵友祥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1、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不属合同法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范畴,没有合同主体资格,更不具有拆迁或征迁资格。2、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核准。3、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拆迁许可证于2008年5月31日颁发,邵友祥与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签约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签约时拆迁许可证不存在,属无许可证拆迁。4、邵友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649.18平米,其中经审批为318平方米,被告只给安置补偿240平方米,补偿的标的物严重不对等,导致原告资产缩水,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的强迫交易侵犯了邵友祥的房屋财产权。5、案涉房屋属邵友祥户共有非个人所有,邵友祥户共计三人,分别为户主邵友祥、妻子董小琴、女儿邵苹。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只有邵友祥一人签字,属于无效处分行为。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没有合同主体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应由设立人钱江新城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邵友祥诉请判决:1、确认邵友祥与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与邵友祥重新签订公平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钱江新城管委会辩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与原告户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弄口村12组51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册常住人口三人,独生子女增加一人,安置总面积220平米,该协议系双方合意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二,原告诉请二要求重新签订不能成立,若原告对协议有异议,可以诉请确认案涉协议无效或撤销,但不能主张重新签订。原告所在房屋在被告领取的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被告有权限签订协议并拆除房屋。第三,就公共利益问题,根据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钱江新城管委会提交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拆迁时是农专居公益项目,此后土地规划即使发生变化,其变更的程序也是合法有效,原告就之后土地用途变化不合法问题应由其他途径解决。第四,拆迁程序合法,被告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是由被告钱江新城管委会和江干区委、江干区政府成立机构,配合拆迁人实施工作,也得到了被告钱江新城管委会的同意,案涉地区安置基本完毕。原告邵友祥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拟证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存在的事实。2、身份××份,拟证明邵友祥的主体资格及家庭住址。3、浙江省及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1份,4、浙江省及杭州市企事业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办公室证明2份,5、《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6、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1份,7、江干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1份,拟证明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组织机构代码不存在,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的事实。8、《江干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江政公开(2009)第5号告知]1份,拟证明钱江新城管委会是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设立单位的事实。9、房屋拆迁公告1份,拟证明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拆迁机构,不具备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资格;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与邵友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10、房屋勘丈资料1份,11、违规建房罚款收据1份,12、建房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邵友祥的房屋有331.18平米的合法建筑面积没有得到补偿的事实。13、《江干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14、身份××组,15、户口簿复印件1份,16、住宅门牌××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归邵友祥户共有,邵友祥签订协议时没有取得共有人的同意,处分行为无效。17、照片1组,拟证明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动用暴力手段逼迫邵友祥签订合同的事实。18、(2016)浙0104行初第66号行政裁定书、(2016)浙01行终42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法院裁定本案应按民事案件诉讼,邵友祥在本案诉讼前已提起多个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的事实。19、原告户内人员邵苹、董晓琴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户内人员对于邵友祥独自签订案涉协议一事持反对意见,同时证明邵友祥签订案涉协议是被胁迫的事实。20、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目前建设情况的照片六页、宣传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是非因公共利益拆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证据显示原告房屋所载地块用于商业开发,不是拆迁时宣传的农居房安置项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钱江新城管委会对证据1、2、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至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由江干区委、区政府及钱江新城管委会联合成立,协助钱江新城管委会开展征迁工作。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的登记情况,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征迁指挥部实际是受拆迁人委托签订安置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0房屋面积与安置协议本身没有关系,该证据体现面积不代表原告的合法面积;证据11的缴款人非邵友祥,缴款内容系建房违约金,且即使相关部门对违章建筑部分进行过处罚其性质亦无法改变;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拆迁前案涉房屋的实际状况,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至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而能够反映出邵友祥系该户户主,在签订协议属于有效处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邵友祥户家庭成员及建房审批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未能反映出拍摄日期,画面内容亦不足以证明邵友祥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邵友祥曾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9两份证明,只是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董小琴、邵苹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其与邵友祥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20,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邵友祥提交证据欲证明案涉地块改变原用途用于商业建设,该内容并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且该证据与邵友祥欲证明的对象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被告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钱江新城管委会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份,拟证明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拆迁人,邵友祥户房屋在核准的拆迁范围内的事实。2、《江干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拟证明邵友祥户房屋的合法审批面积为318平方米的事实。3、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邵友祥系被拆迁房屋的户主的事实。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拟证明邵友祥户系自愿签订协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邵友祥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显示,有权进行拆迁有权和原告进行缔约的主体是建设指挥部,而不是征迁指挥部,对原告房屋在征迁范围之内是认可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拆迁许可的相关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从呈报表所反映的房屋的情况和被拆除的房屋的情况是有出入的,原告房屋除了主房审批的318平米之外,还有331.18平米,实际是649.18平米,结合案涉协议能够看出案涉协议非常不公平,对证据3,认为案涉房屋归邵友祥户共有,邵友祥签订协议时没有取得共有人的同意,处分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邵友祥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对象,关于原告是否自愿签订协议,从邵友祥提交证据17可以看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约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及东站建设指挥部)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于2008年5月31日取得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动迁机构为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以下简称江干征地事务所)、评估机构为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铁路及东站建设指挥部原名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由中共江干区委、江干区人民政府、钱江新城管委会于2008年3月10日以江委[2008]18号《关于成立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的通知》设立,负责具体实施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建设的征迁工作。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未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无组织机构代码。钱江新城管委会与铁路及东站建设指挥部系同一事业法人单位。杭州市江干区弄口村12组51号于2002年11月申请建设用房建造,申请人为邵友祥、其妻董小琴、其女邵苹、其父邵连生、其母蒋杏花。该户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邵友祥,房屋的门牌证上记载的户主亦为邵友祥。2008年4月11日,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甲方)与邵友祥户(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铁路及东站建设指挥部的有关项目建设需要,需拆除乙方位于12组51号房屋,建筑面积318平方米(其中审批建筑面积为318平方米);房屋补偿经评估单位按杭州市《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文件规定,已进行评估和补偿;乙方在册常住人口数3人,独生子女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乙方安置人口共计4人,人均安置(高层)建筑面积44平方米,合计安置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人均可按成本购买建筑面积11平方米,共可购买房屋建筑面积44平方米,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共计220平方米;高层住宅安置房价人均44平方米按建安价910元/平方米结算;人均可购建筑面积11平方米,按成本价2182元/平方米计算;房屋拆迁实行自行过渡的方式:过渡期为二年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发放过渡费,每人每月350元,超过二年过渡期,再增加每人每月175元,安置后再发放4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费。该协议由邵友祥代表乙方签订。案涉房屋现已被拆除。本院认为,邵友祥主张其户与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邵友祥主张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由中共江干区委、江干区人民政府与钱江新城管委会联合下文设立,虽未办理事业单位登记,也无组织机构代码,但其作为其他组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充分理由。第二,邵友祥主张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不具备拆迁或征迁资格的问题。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是拆迁人钱江新城管委会(铁路及东站建设指挥部)与地方党委、地方人民政府为具体实施征迁工作而成立的组织,其有权办理拆迁事宜,且《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亦载明其系受拆迁人授权实施相应拆迁工作,钱江新城管委会对此亦无异议。邵友祥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邵友祥主张签约时拆迁许可证尚未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约时,虽案涉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尚未取得,具有瑕疵,但是在协议签订后的2008年5月31日,拆迁人铁路及东站建设指挥部即已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瑕疵已被补正,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充分理由。第四,邵友祥主张补偿面积与拆迁房屋不对等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协议内容是协议双方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基础上协商确定而成,邵友祥以不能保障房屋所有人居住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第五,邵友祥主张弄口村12组51号房屋属邵友祥户共有,邵友祥一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无权处分。本院认为,邵友祥户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邵友祥,家庭重大事务由邵友祥作为户主处理的符合社会通常认知。案涉地块拆迁属于重大事项,各拆迁户成员对该情况亦为知晓。因此,即使邵友祥未得到其他所有权人的授权,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也有理由相信邵友祥有代理权。邵友祥代表该户签约行为有效。第六、邵友祥主张铁路东站征迁指挥部先后对其采取欺骗、恐吓、要挟等恶劣手段欺诈、胁迫其签约,侵害国家利益。本院认为,邵友祥并未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谓的在合同上签名与其名称不一致,亦不足以证明签约行为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的2008年4月11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邵友祥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并重新签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友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邵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洪子明人民陪审员 童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佩文?PAGE?1??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