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马彭德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彭德,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212号原告马彭德,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马彭年,男,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马彭鑑,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顾青芸、王婉婧。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钱超。原告马彭德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彭德及委托代理人马彭年、马彭鑑,被告静安房管局的行政负责人朱明及委托代理人顾青芸,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彭德及委托代理人马彭年、马彭鑑,被告静安房管局的行政负责人朱明及委托代理人顾青芸,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房管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名称:建行整存存单山海关路XXX弄XXX号,马彭德签名存单2015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时间)及代陈家青的签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该局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三张分别由马彭德、马彭德代陈家青、马苏妲妃签名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签收单及静安区59街坊(二期)旧城区改建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原告不服答复,向静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静安房管局公开的确认单不真实,是一份伪造、变造的假的确认单,静安区政府维护、包庇静安房管局,因此请求:1、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撤销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其将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以纸质方式提供给原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静安房管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名称:建行整存存单山海关路XXX弄XXX号,马彭德签名存单2015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时间)及代陈家青的签名”。同年11月15日,静安房管局出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11月22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同日,静安房管局还出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到2016年12月7日前予以答复。2016年11月21日,原告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进行了补正,内容为:1.2015年3月下旬在第一征收事务所由马彭德签名包括陈家青在内的2张整整储蓄存单支票领取后的签名凭证;2.2015年6月19日第一征收事务所向陈家青、马苏妲妃发放的2张562553.69元整整储蓄存单支票领取后的签名凭证;3.征收编号:J59-0803-325静安区59街坊(二期)旧城区被征收房屋情况确认单。经审查,静安房管局于同年12月6日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公开了三张银行存单签收单及一份确认单,其中确认单为该局保存的电子版打印件。原告不服,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9日向静安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月5日,静安房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经审查,静安区政府于同月21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静安房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三份)、延期《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银行存单签收单(三份)、确认单和静安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认为,静安房管局公开的确认单上无被征收人、承租人的签名以及复核人的盖章,与其在征收过程中获取的确认单不一致,系造假;银行存单签收单应有4张,还有1张陈家青单独签收的签收单,现静安房管局公开的3张签收单亦是假的。原告当庭提交经签名和盖章的确认单及户名为陈家青的银行存单。本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责,该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补正和延期,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同时以纸质方式提供了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静安房管局将保存的电子版确认单打印提供给原告,虽无落款签名和盖章,但经审核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一致,因此其处理并无不当;静安房管局已将档案中保存的三张银行存单签收单提供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处另有陈家青单独签收银行存单的签收单,但其提供的户名为陈家青的银行存单与被告提交的签收人为陈家青、代收人为马彭德的签收单所附银行存单系同一份,且原告也认可三张签收单所涉金额与该户应得补偿数额相符。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静安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彭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德强人民陪审员 董荣建人民陪审员 李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