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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常少林与任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少林,任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59号原告:常少林,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任金生,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常少林与被告任金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结,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少林、被告任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少林诉称,2015年1月11日5时50分许及同年7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原告均拨打“110”报警。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9.4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49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被告任金生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然后原告方的人员抱住被告,原告殴打了被告。同年7月4日,原告突然扑倒,碰到了地上的石头,而原告抬起头就称被告打了其后脑勺部位,对此被告进行现场录音为证。之后警方调查亦确认被告没有违法事实。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单位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1月11日早上,原、被告换班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当日11时,原告在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为头部、左下肢软组织受伤。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065.60元。另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350元。此后经单位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前述时间在上海市闵行区老北翟路XXX号东北特钢有限公司门卫室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其遭被告殴打,致其头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询问纠纷情况。次日早上,原、被告换班后,原告在走出门卫室的过程中突然面朝地倒在门口地上,原告当即指认被告拳击其后颈部位导致其摔倒。当日上午,原告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开具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为颈部损伤,原告为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833.80元。2015年9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4日5时55分在上海市闵行区老北翟路XXX号门卫室犯有的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接报回执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早上确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原告验伤结论为头部、左下肢软组织受伤,结合双方关于争执过程、争执程度等所作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争执中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关于2015年7月4日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双方亦持有争议。原告在摔倒后当即指认被告击打其后颈部位,而非事后指认,同时其指认的击打部位与之后的验伤结论相吻合,结合事件发生的起因、双方所述原告摔倒的状态及现场状况等事实,原告的上述指认具有合理性。反之,被告称其对整个事件的过程进行了录音,事出反常,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已存在准备和预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虽然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7月4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但从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指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899.40元;原告主张修理费350元,由相应修理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未就其因双方纠纷造成其收入减少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549.4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少林损失3,5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樊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