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7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超斌与刘军、李华立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斌,刘军,李华立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954号原告:吴超斌,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坚,北京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军,男,1963年12月5日被告:李华立,女,1963年2月5日出生,原告吴超斌与被告刘军、李华立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坚、被告刘军、李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从案外人即被告刘军之弟处购买了江汉区民权路与花楼街交汇处广益天下(一期)B栋19层10室房屋一套,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成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居住的房屋与上述房屋共墙相邻。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欲搬入该房屋时,发现被告将房屋大门用大物体堵住,原告无法进入,且被告在上述两相邻房屋中间的墙体打开了一扇门洞,被告��时可以进入原告房屋,且占用了原告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门口的物体清理且将上述门洞封闭恢复墙体原状,腾退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由于原告没有办法进行进入上述房屋居住,遭受经济损失,如果上述房屋出租,在同等地段最少每月租金为4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种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本院1、被告对原告所有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2、被告为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原告房屋无法居住的损失,每月4000元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军、李华立共同辩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初,被告刘军与其弟对诉争房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是明知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与其弟恶意购买房屋,使被告方遭受损失,被告���从2016年6月入住上述房屋,2016年11月3日就搬出了,故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江汉区民权路与花楼街交汇处广益天下(一期)B栋19层10室房屋(建筑面积92.16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该房原登记在被告刘军其弟名下,2015年3月,被告刘军与其弟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被告刘军在诉争房门前堆放杂物,并且在墙面涂写警示标语,后又将诉争房的内墙壁开门与毗邻自己所居住房屋联通并使用。2015年12月份,原告从被告其弟处购得诉争房,并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编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原告与被告为房屋居住使用事事宜发生纠纷,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购房前曾查验过诉争房。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已将房屋恢复原状,将墙面的开的门已封闭,并清除了诉争房门前的杂物,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已实际控制了诉争房,故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腾退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所在地社会居委会的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已将诉争房返还给了作为所有权人的原告,原告已撤回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处理。对于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方实施相关侵权行为,在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之前已发生,原告作为购房者进行重大投资之前,应当对房屋的��况进行查验,在其明知房屋所有权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并查验了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其实现诉争房使用权的风险,其不能实现诉争房使用权责任,应由其自身或向售房者主张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超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超斌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