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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福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曾德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曾德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南侧前屿新村7#楼1层13店面。法定代表人:龚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虎,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上诉人福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德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晋安区,本案网购标的并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实践中,卖方“包邮”通常被认定为属于“卖方送货方式”,而“不包邮”属于“代办托运”,应以卖方发货时的地点为合同履行点。本案不能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曾德虎答辩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我提交的证据反映双方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收货地为江西省泰和县。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出实践中卖方“包邮”与“不包邮”的合同履行地情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天猫网在上诉人开立的明道食品专营店购买食品,上诉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货物给被上诉人,收货地址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胜利路189号。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与被告所在地的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昶审判员 龙小毛审判员 王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素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