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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少威与叶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威,叶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741号原告:王少威,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青,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7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月2557.8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共56271.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前两项暂合计184161.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入127890元,约定利息每月3%,2015年7月28日归还。但还款期早已超过,被告却分文不还,原告遂起诉。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7890元,约定利息每月3%,2015年7月28日前归还。该借款被告已经收到现金16532元及转账111358元。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敦红霞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电子银行回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敦红霞向被告转入111358元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相关借款合同、收条及转款凭证均有原件核对,且转款人敦红霞亦已到庭核实相关情况,而被告对此并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对真实性均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其大嫂敦红霞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出借了111358元。原告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已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2015年4月28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过本金;2015年4月28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支现金16532元,双方为此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持有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2789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算;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每日2‰加收违约金;等。2015年4月28日当天,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27890元。原告称���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未再向其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归还过任何本金,原告为此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其借款111358元,已提供转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为证,转款人敦红霞亦已出庭核实确认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转款;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取敦红霞111358元款项的原因,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为借款性质予以采信。至于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所约定的127890元借款金额,原告称是被告当天另外向其借取了16532元现金,加上上述未归还的111358元借款本金,共计为127890元。但原告就其在被告并未归还上述111358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又再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以及被告所借取的金额为何为如此零散的16532元数额,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考虑到原告之前出借111358元予被告为转账支付,而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向其支付利息也为转账支付的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习惯,本院在原告未能就其出借16532元时为何为现金支付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原告陈述其有实际向被告交付16532元借款金额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确认本案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为111358元。因被告并未就其签订借款合同后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进行举证,为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向其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本金的陈述。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11358元。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已经超出法定最高24%的年利率标准,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从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1358元予原告王少威,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该111358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二、驳回原告王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3.62元,被告负担1758元。被告负担的1758元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多预交的1758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嘉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