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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彦锁与盖全斌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锁,盖全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038号原告张彦锁,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兴乡同利村大水泉子。委托代理人李丹,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全斌,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海校大院。委托代理人宋丽洁,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辉,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锁诉被告盖全斌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丽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5月22日开始在被告设立的大连市金州区大李家镇的水产品加工点工作,为被告加工裙带菜等水产品。双方口头协议,工资制为计件,加工一斤水产品,被告支付0.6元,后降至0.5元,被告负责统计工人的工作量,并据此计算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已计入妻子名下,请求数额未扣除),拖欠工资一直未给付。原告在工作期间,自己有个记工本,被告也有一份。负责为被告记录的是王多(大家都这样叫),也有个记工本,在被告撤离时王多的记工本遗留在加工现场,该本记录了其早期已为其他工人发放工资的每天工作量明细。2015年11月10日之后,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计件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每个工人完成的工作量也有相应的记录,本案系劳务纠纷,按照证据规则,被告有义务提供应付工资情况,现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记工本内容是虚假的,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13,893.7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设立加工点,也未雇佣工人。被告只是自2015年4月开始从案外人范大滨处购买初加工的裙带菜,并多次向范大滨支付过货款。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劳动报酬,原告所述的计件工资是与范大滨的约定,该事实原告已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6)辽0291民初3327号案件中进行了自认。在该案中,原告自认其由范大滨雇佣,并发放计件工资。该案中作为证人的范大滨也认可原告等8人从前为其干过活,并计件,干多少活给多少钱,已结算完毕的其他工人工资也是范大滨支付。被告曾受范大滨指示从应付范大滨的货款中预支给原告等的报酬,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王多记工本问题,王多的真实姓名为XX多,系被告雇佣人员,该记工本系XX多记录,但其作用系与范大滨对账结算之用,该本并非遗留现场,而是按照范大滨要求交给范大滨的车间主任刘桂荣(音),该本记录的内容是被告支付范大滨的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事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5月22日开始在被告设立的大连市金州区大李家镇的水产品加工点工作,为被告加工裙带菜等水产品。双方口头协议,工资制为计件,加工一斤水产品,被告支付0.6元,后降至0.5元,被告负责统计工人的工作量,并据此计算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记工本,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因原告的妻子与原告共同加工水产品,该款计入原告妻子名下),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称该款系受范大滨指示从应付范大滨的货款中预支给原告等的报酬,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的雇佣人员XX多记录了原告等人的工作量,并将记录本遗留工作现场,被告对记录本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称该记录本系与范大滨结算货款之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8份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期间向范大滨支付款项合计137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制记工本、XX多记工本和被告提供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6)辽0291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和被告是否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数额。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区别也有联系,其共同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工者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的与用工者的关系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称用工者系被告,由于被告予以否认,故双方应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自制记工本和XX多的记工本,均无对方签字认可,系单方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已建立了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但被告认可原告在劳务期间已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称该款系受范大滨指示支付给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给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现原告自认给付劳动报酬是以计件的方式计算工作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量和实际工作起止时间,无法计算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且经法庭释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劳动报酬13,893.7元,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代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