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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巢湖市邦强粮油配送中心与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野草私厨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邦强粮油配送中心,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野草私厨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757号原告:巢湖市邦强粮油配送中心,住所地巢湖市光明路菜市场,注册号340181600085565。经营者:陈帮强,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野草私厨酒楼,住所地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N1UYN3P。经营者:叶超,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巢湖市邦强粮油配送中心与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野草私厨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邦强粮油配送中心经营者陈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野草私厨酒楼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邦强粮油配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位于巢湖合肥职业技术学院院内的一家酒楼。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向被告提供粮油、调料、液化气等货物,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结算,共差欠原告货款13000元,由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野草私厨酒楼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诉讼。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野草私厨酒楼未作答辩。原告巢湖邦强粮油配送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野草私厨酒楼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向被告提供粮油、调料、液化气等货物,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结算,共差欠原告货款13000元,由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野草私厨酒楼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偿还,其久拖不付,实属无理。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野草私厨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邦强粮油配送中心货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本院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野草私厨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