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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焕珍、马万尚与马砚超、马艳玲、马砚宝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珍,马万尚,马砚超,马艳玲,马砚宝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743号原告:张焕珍,女,1936年7月4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马万尚(系原告张焕珍丈夫),男,1933年2月28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本溪市明山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玉、许书,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砚超,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马艳玲,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马砚宝,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张焕珍、马万尚与被告马砚超、马艳玲、马砚宝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十日立案,原告张焕珍、马万尚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焕珍、马万尚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焕珍、马万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减半收取四十元,由原告张焕珍、马万尚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