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6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美冠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永放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苏州美冠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永放,全雪梅,昆山华尔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6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荣,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苏州美冠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353436-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太平工业园金泰路。法定代表人:全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永放,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被执行人:全雪梅,女,1986年10月23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永顺县。被执行人:昆山华尔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0303-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生村。法定代表人:张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美冠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永放、全雪梅、昆山华尔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美冠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2800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16日的迟延违约金16153.68元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迟延违约金;二、被告刘永放、全雪梅、昆山华尔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美冠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美冠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诉讼保全费2084元,合计8104元,由被告美冠胜、刘永放、全雪梅、华尔森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8104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未反馈有财产信息。苏州美冠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华尔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刘永放、全雪梅查找不到,申请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327485.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