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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无锡福瑞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光大中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福瑞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文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光大中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451号原告:无锡福瑞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上海光大中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无锡福瑞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瑑公司)、被告上海光大中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689,974.43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89,974.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89,974.4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文瑑公司向原告发出委托函,向原告订购54.565吨铝锭。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文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文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光大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光大公司应对被告文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文瑑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文瑑公司供应铝锭,单价为12,645元/吨、数量为54.565吨,总计价款金额689,974.43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文瑑公司交付了货物。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文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文瑑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材料,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文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光大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委托函、产品提货单、确认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瑑公司间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文瑑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文瑑公司理应按约付款。被告文瑑公司至今未能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文瑑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文瑑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文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光大公司作为被告文瑑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文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对被告文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文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福瑞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价款689,974.43元;二、被告上海文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福瑞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689,97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光大中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文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文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光大中工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9.74元,减半收取计5,349.87元,由被告上海文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光大中工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