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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男,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199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柳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柳某撤回上诉。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义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