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金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昌,男性,1975年1月8日出生,锡伯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察县村民,2017年4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伊犁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伊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元元、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王金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位于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井灌区农田防护林林带的243棵杨树予以采伐。经检验:被告人王金昌滥伐的243棵杨树立木蓄积量为29.717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昌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金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