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少全与徐云飞、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全,徐云飞,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720号原告:王少全,男,汉族,1955年7月27日出生,住邯郸市磁县。被告:徐云飞,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稽山公寓3单元22层309室。法定代表人:徐云飞,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岗南胡同1号楼。法定代表人:徐云飞,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少全与被告徐云飞、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全,被告徐云飞、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息2.2%,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将60000元整出借给被告徐云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二,当时承诺到期原告可将此款取回,被告徐云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21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徐云飞辩称,1、该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诉状中利率超过国家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3、原告起诉徐云飞个人没有事实依据,借款是原告与公司之间借款行为,并非是与徐云飞个人之间的借款,应依法驳回对徐云飞的起诉。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诉状中诉请利率超过国家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3、德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庭前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少全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徐云飞借款的事实;2、收据1份,证明徐云飞的借款事实;3、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地址。徐云飞、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借款中明确说明双方的账号及开户行,而且合同中也约定双方以银行汇款方式付款,借款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已汇款;2、德通公司在担保方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合同中并没有担保期限的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担保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止;3、借款合同为2015年1月21日单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超过诉讼时效;4、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息为2.2%,超过国家的规定的利率标准;5、徐云飞签字是在邯郸市润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签字借款,而并非代表个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1、该份收据明确列明是借款合同附件,没有附注银行转账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生效;2、从收据来看虽然收款人有徐云飞的签字和手章,不能证明是徐云飞的个人行为,还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收据是润平公司的公司行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徐云飞、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王少全与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102),该合同书显示:出借方为王少全,借款方为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担保方为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二。付款方式为三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以银行汇款方式结算本金及利息。担保责任和范围约定借款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担保方自愿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综合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券的费用。合同最后落款有王少全的签字捺印,有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云飞的签字。2014年1月21日,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少全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102)的附件(注:出借方银行汇款单附此件背面)。”借款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未返还王少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王少全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真实有效,王少全虽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账户转账,但结合借款数额以及合同与收据的相互佐证,可以认定王少全与邯郸润平备件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王少全要求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返还6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少全要求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2%计算,显然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王少全的逾期利息。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显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于2015年1月21日到期,则邯郸市德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徐云飞虽为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的法人,但并非个人借款,王少全要求徐云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全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邯郸市润平冶金备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