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4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超伟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超伟保健品有限公司,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598号原告:山东超伟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金盛路。法定代表人:任广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凤英,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超伟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超伟保健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超伟保健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健品款1174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0年至今,被告分多次赊购原告保健品(牛蒡酒、牛蒡茶、牛蒡胶囊)。计款117436元,该款经索要未果。被告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的欠款系被告往届班子形成的,假设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也应以书面欠条的数额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条45张,证明被告自2000年开始至2012年多次赊欠原告保健品款11743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经询问单据中署名的人员,署名人员认可被告公用的单据26张,金额为69202元;2003年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广义转让及租赁被告的土地,购买保健品的款项已经抵账16971元,抵账后任广义仍欠被告土地款20308元,上述两项折抵后余款为31923元;因所有的单据中未加盖被告公章,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款项的折抵,被告对全部的单据均不予认可,由实际购买人承担责任;如果原告同意款项的折抵,31923元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26张单据(69202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0年1月份至2012年1月份,案外人郑学艺等人先后45次在原告处赊购牛蒡酒、牛蒡茶和牛蒡胶囊等保健品,计款117436元,案外人郑学艺等人分别给原告出具45张欠条或收条,均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庭审中,被告认可单据26张,其落款时间分别是:2000年1月2日、2001年9月9日、2001年1月10日、2001年1月15日、2001年1月20日、2001年1月30日、2002年9月14日、2002年12月5日、2003年6月12日、2003年9月11日、2003年7月25日、2004年9月22日、2005年3月6日、2005年5月3日、2003年1月22日、2003年1月27日、2003年1月28日(二张)、2003年1月29日(二张)、2003年9月10日、2004年6月5日、2005年2月4日(二张)、2005年9月10日、X年6月8日。共计69202元,对其他单据不认可。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广义曾租赁和转让被告的部分土地,尚欠被告3727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本案诉求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5张欠条或收条中,均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认可26张(合计69202元),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26张欠条或收条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不认可的其他欠条或收条,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和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了其中26张欠条或收条,故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健品款69202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本案诉求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广义拖欠被告的租赁和转让土地费用37279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不认可的欠条或收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被告认可的26张欠条或首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否认原告向其催要过,且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视为其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确定被告应支付保健品款之日,诉讼时效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健品款69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广义拖欠被告的租赁和转让土地费用37279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1923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超伟保健品有限公司保健品款69202元,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广义拖欠被告的租赁和转让土地费用37279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1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超伟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5元,原告山东超伟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899元,被告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柞城村民委员会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