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魏爽与肖存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爽,肖存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445号原告魏爽,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魏武华,系原告父亲。被告肖存兰,女,65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魏爽与被告肖存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存兰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京N×××××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用371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魏武华驾驶京N×××××小型轿车行驶至245省道馒头营乡加油站十字路口与李佃军驾驶的二轮车相撞。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魏武华与李佃军负同等责任。京N×××××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维修费用共计74379.20元,扣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金额后,实际支付维修费用37189.60元。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被告肖存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14时45分许,魏武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8省道张北县馒头营乡振国加油站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李佃军驾驶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佃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魏武华、李佃军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京N×××××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74379.2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金额37189.6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7189.6元。另查,被告肖存兰系李佃军妻子,李佃军于2017年3月10日已死亡。京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魏爽,司机为魏武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N×××××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爽京N×××××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共计37189.6元。被告肖存兰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所涉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发生在被告肖存兰与李佃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肖存兰应对李佃军生前所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存兰赔偿原告魏爽车辆损失37189.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肖存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繁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