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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谢亚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谢亚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951号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亚迪,女,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谢亚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5577.7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利息341.77元;3、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客户服务费1655.5元;4、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服务费709.52元;5、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手续费108元;6、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偿还贷款滞纳金240元;7、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为购买家庭设备(包括电器)与原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托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捷信公司)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深圳捷信公司与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投保“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上述合同约定,中国信托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9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贷款利率为1.67%;深圳捷信公司提供客户服务,月客户服务费率为1.31%;原告提供担保服务,月担保服务费率为0.56%。若被告未能在指定还款日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应当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自2014年9月1日后,未继续向中国信托公司指定还款账户还款,原告按照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完保证义务,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亚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指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转账流水、个人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本息代偿数据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填写合同编号3319677868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被告向案外人中国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9000元用于购买家庭设备(包括电器),分24期偿还,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月还款额为654元,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日,月贷款利率为1.67%,月客户服务费率为1.31%,月担保服务费率为0.56%,月保险手续费27元。上述申请表附有原告(担保人)与被告谢亚迪(借款人)及案外人中国信托公司(贷款人)和深圳捷信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一份,约定原告对上述贷款所产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印花税、客户服务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亚迪同意由深圳捷信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并指定原告为合同项下身故和全残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若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130元;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仍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市中区经五纬二路28号汇宝大厦2403。2013年9月8日,被告签署还款指引一份,该还款指引载明被告确认按照还款指引中确认的还款账户按时按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各种费用。2013年9月10日,深圳捷信公司向被告账户汇款9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向贷款人中国信托公司代偿贷款本金5577.70元、利息341.77元,向客户服务商深圳捷信公司代偿客户服务费1655.5元,保险手续费108元,被告同时欠付原告担保服务费709.52元。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240元。原告与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治国律师担任追偿权纠纷案件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每宗案件律师费为500元。原告已支付五十八宗案件律师费共计29025.31元。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9日为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5000元、14025.31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贸信托有限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及所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认定的事实,在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谢亚迪发放借款,被告指定的销售商已收到上述贷款的情况下,其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偿还款项,谢亚迪逾期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5577.70元、利息341.77元、客户服务费1655.5元,保险手续费1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担保服务费709.52元。原、被告在《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违约金2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与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产生了此项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5577.70元;二、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利息341.77元;三、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客户服务费1655.5元;四、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保险手续费108元;五、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709.52元;六、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240元;七、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亚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涵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亚迪,女,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谢亚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5577.7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利息341.77元;3、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客户服务费1655.5元;4、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服务费709.52元;5、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手续费108元;6、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偿还贷款滞纳金240元;7、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为购买家庭设备(包括电器)与原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托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捷信公司)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深圳捷信公司与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投保“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上述合同约定,中国信托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9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贷款利率为1.67%;深圳捷信公司提供客户服务,月客户服务费率为1.31%;原告提供担保服务,月担保服务费率为0.56%。若被告未能在指定还款日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应当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自2014年9月1日后,未继续向中国信托公司指定还款账户还款,原告按照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完保证义务,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亚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指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转账流水、个人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本息代偿数据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填写合同编号3319677868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被告向案外人中国信托公司申请个人现金贷款9000元用于购买家庭设备(包括电器),分24期偿还,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月还款额为654元,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日,月贷款利率为1.67%,月客户服务费率为1.31%,月担保服务费率为0.56%,月保险手续费27元。上述申请表附有原告(担保人)与被告谢亚迪(借款人)及案外人中国信托公司(贷款人)和深圳捷信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一份,约定原告对上述贷款所产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印花税、客户服务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亚迪同意由深圳捷信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并指定原告为合同项下身故和全残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若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130元;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仍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市中区经五纬二路28号汇宝大厦2403。2013年9月8日,被告签署还款指引一份,该还款指引载明被告确认按照还款指引中确认的还款账户按时按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各种费用。2013年9月10日,深圳捷信公司向被告账户汇款9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向贷款人中国信托公司代偿贷款本金5577.70元、利息341.77元,向客户服务商深圳捷信公司代偿客户服务费1655.5元,保险手续费108元,被告同时欠付原告担保服务费709.52元。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240元。原告与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治国律师担任追偿权纠纷案件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每宗案件律师费为500元。原告已支付五十八宗案件律师费共计29025.31元。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9日为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5000元、14025.31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贸信托有限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及所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认定的事实,在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谢亚迪发放借款,被告指定的销售商已收到上述贷款的情况下,其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偿还款项,谢亚迪逾期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5577.70元、利息341.77元、客户服务费1655.5元,保险手续费1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担保服务费709.52元。原、被告在《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违约金2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与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产生了此项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5577.70元;二、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利息341.77元;三、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客户服务费1655.5元;四、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保险手续费108元;五、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709.52元;六、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240元;七、被告谢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亚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萍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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