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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红、东阳市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东阳市人民政府,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姚激扬,市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蒋令树,副市长。委托代理人郑津远、卢娟,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小仙,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黄葵飞,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周茂良,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红诉��阳市人民政府、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浙07行初300号行政裁定。陈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红,被上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蒋令树及委托代理人郑津远、卢娟,被上诉人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黄葵飞及委托代理人周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一审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响应政府号召,在村委会的大力支持下,在官桥村村西路官桥小学斜对面(村规划的工业区地块)修建了1070平方的厂房(浙江省东阳市康园家用电器厂),并进行了精装修,主要生产太阳能热水器。原告按照村里的要求,缴纳租金,相关部门也收取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所以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使用权是合法的。2013年2月3日因万花园的建设,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依据《东征办发[2012]170号》认定为违法建筑,并遭到强制拆除,厂房里的机器设备、产品、生产资料和生活用品等全部毁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经营的家用电器厂从遭到强拆至今,一直还在正常纳税。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错误,并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理由如下:一、《城乡规划法》的施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而原告的厂房修建于2005年,被告二依据2008年颁布实行的《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作出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得的原则。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两年未发现,不能再给予处罚;原告的厂房修建于2004年,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强制拆除,远远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三、强制拆除要履行法定的程序,被告的强拆行为明显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原告救济途径,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陈述申辩的机会,对原告很多次口头要求和2013年元月28日向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要求出示拆违相关手续提交的申请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强拆中,没有妥善安置原告的机械设备,粗暴的就地掩埋,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停产、停业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被告实施强拆过程中,原告的机械设备、生产材料,生活用品及家庭财产全部灭失,电器厂停产、停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依法给予赔偿。五、被告实际上是以拆违代替拆迁,为商业用地利益背书。从被���提交的《村土地征收(用)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村委会召开万花园项目征收土地的会议是2012年5月16日,把原告厂房定位为违法建筑予以强拆的时间是2013年2月3日,原告的厂房位于万花园征地项目范围内。被告的真正目的是借违法建筑之名,行违法强拆之实,配合万花园项目的拆迁工作。原告的厂房虽不具备完善的法律手续,也是在政府和村委的大力倡导和配合下,顺应当时政府的政策潮流和经济发展的产物。虽厂房法律手续不全,但村委和相关部门一直默认是合法经营,交租金、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甚至其它税费。很多次由上级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之类的检查中也没有领导说过原告的厂房是违法的。以拆除违法建筑之名行拆迁之实,真正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征地拆迁的高补偿。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两被告对原告违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法庭释明后,其明确是因征地引起的强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2月3日涉案房产拆除时,其在现场,对于整个拆除过程是清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陈红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出最长二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红的起诉。陈红上诉称,其系横店镇官桥村村民,因万���园项目征地,于2004年在村规划的工业区内修建占地850(合计1070)平方米厂房(浙江东阳市康园家用电器厂)被认定为违法建筑,遭到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厂房里的机器设备、产品和生产资料等在强拆下全部毁损灭失,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赔偿。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一、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确认强拆违法,确认违法不受时效限制,法理与实务中都是被认可,违法是一种持续状态,不会因时间长短改变违法性质,只要违法未得到纠正、违法始终是违法。民事合同就无诉讼时效限制,一审裁定依据司法解释错误。上诉人厂房用地于2012年被纳入万花园项目征地范围(占地近8000亩)并遭到强拆时,并没有发布征地公告,上诉人并不知道有没有批文或几个批文存在,不知道自己厂房用地所涉何批文。强拆后上诉人向相关部门上访4年之久,直到2016年在向国土局申请复议后才得��批文存在,并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信息公开获知万花园项目截止当时办理了8个征地批文,因不知是哪个批文故于2016年7月19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0月8日收到复议决定,被告知厂房不在8个批文范围内。上诉人才确信万花园项目占地违法、强拆违法。二、征地组织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东阳市政府才是征地拆迁的实施主体,横店镇政府参与实施强拆,东阳市政府是适格被告。三、横店镇政府是强拆实施主体,应与东阳市政府共同承担责任。该镇政府组织参与具体的强拆行为,有独立主体资格也是强拆实施主体,对自己行为能承担法律责任。四、横店镇政府实施强拆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厂房强拆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五、强拆行为违背信赖利益。上诉人于2004年响应政府号召,在村委会支持下修建厂房,是发展经济、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从村委会以上一直也是默认合法经营的,按期交纳租金与税费。现在因为征地拆迁,任意认定涉案厂房违法而一拆了之,不应是一级政府所为,破坏政府形象。根据行政依赖原则,政府行为应有连续性,不论哪一任政府的行为对于社会必须守信,后任必须尊重并执行前任的合法许可。如要拆迁应按征用程序提出合法合理理由,作出合法合理补偿,随意认定违法建筑,让老百姓失去信心。即使是违法建筑,当时建设时是在地方政府默许下造成的,其过错也应由政府承担,不应让群众受巨大损失。政府应将上诉人厂房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给予征地正常补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没有作出过拆除上诉人厂房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没有��供市政府作出拆除的任何证据,事实上市政府也没有拆过上诉人的房屋。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无实施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请依法应驳回。三、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2月3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6年10月上诉人提起诉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已超过最长二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两项诉求,可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将原两项诉求变更为征地拆迁,根据上诉人对原诉请求的变更放弃,对先前的两项诉讼已不复存在。现又将失效的变更前的诉求作为上诉理由,有失诚实信用,不符合诉讼的要求。二、上诉人提出征地补偿的主张与被上诉人���关。三、被上诉人在拆违中没有违法,上诉人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提出赔偿请求应在2年内,2013年拆违至2016年才提出诉求,超过2年期限。四、上诉人在2005年间未经批准擅自建造1000余平方米建筑物,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在实施拆除前,官桥村先后召开党员大会、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被上诉人发出公示、公告通知,可上诉人未自觉履行自行拆除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已经立案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陈红自认其知道涉案房屋于2013年2月3日被拆除的过程。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救济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在知道该强制拆除行为2年内提起,但却迟至2016年9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向有关机关信访并不影响其行使起诉的权利,故信访不属于其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审 判 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