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红亚与张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亚,张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087号原告:朱红亚,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冯永魁(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向新,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南环路中段北侧上海城水景玉园7-4、7-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15200770J。负责人:屈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红亚诉被告张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冯永魁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20时,被告张向新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大道××城处,与朱红亚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向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红亚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向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1、豫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66405.6元的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内;2、在提供双方驾驶人员及涉案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红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朱红亚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合法驾驶。3、豫N×××××小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且年检合格。4、被告张向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合法驾驶。5、豫N×××××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基本信息且年检合格。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张向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及车损险66405元,以及交强险。同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8、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是2000元。9、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委托评估费用是5000元。10、商丘至诚车损估字【2017】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价格为141432元。被告张向新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朱红亚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5,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真实性;对证据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该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20时12分,被告张向新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长寿大道万锦上上城时,与原告朱红亚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向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红亚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朱红亚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朱红亚的豫N×××××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朱红亚所有的豫N×××××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41432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朱红亚系豫N×××××号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张向新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红亚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与被告张向新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向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红亚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朱红亚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张向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向新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朱红亚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向新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亚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朱红亚141432元。评估费应由被告张向新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施救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亚车辆损失保险金141432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4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向新赔偿原告朱红亚评估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红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张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