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何雪琴等与李洪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琴,刘利,童桂枝,李XX,李龙章,吴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674号原告:何雪琴,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刘利,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童桂枝,女,汉族,生于1937年10月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99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李龙章,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吴良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400720830272J。负责人:陈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雪琴、刘利、童桂枝诉被告李XX、李龙章、吴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琴、刘利以及何雪琴、刘利、童桂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李XX,被告李龙章,被告吴良强,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琴、刘利、童桂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XX及其监护人李龙章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成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6872元,被告吴良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XX驾驶川LL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从百花路往北门桥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交叉路口处,与三原告家属刘成明相撞,造成刘成明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属于无证且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明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李龙章作为李XX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川LL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良强系川LL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管理者,其将该车交于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李XX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系川LL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系任泽龙,摩托车是我从被告吴良强处购买的,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购有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请求我应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刘成明的抢救费17000元、丧葬费40000元,对上述垫付费用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龙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被告李XX的父亲,我认为烧烤店老板叫李洪才喝酒才出的事故,烧烤店老板有责任,应该赔偿。被告吴良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任泽龙是川LL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是任泽龙卖给李腾军,我再从李腾军手上买来卖给被告李XX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我与李XX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合同,我卖车时车辆手续齐全且有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过费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川LL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李XX系无证醉酒驾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赔偿后的追偿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过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李XX驾驶川LL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宁成、王兵)由东向西从百花路口往北门桥方向行驶,04时50分许,行至万年西路(百花路口至北门桥与渔桥至清音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行人刘成明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成明、李XX、宁成、王兵受伤,刘成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明、宁成、王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成明经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6944.84元。另查明:1、被告李XX与李龙章系父子关系,李洪才系川LL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吴良强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川LL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李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刘成明医疗费17000元、丧葬费40000元,李XX当庭表示对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垫付款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3、川LL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任泽龙,2016年4月29日任泽龙将该车卖给李腾军,2016年7月10日李腾军将该车又卖给吴良强,2016年7月20日李XX在吴良强处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4、被告李XX2014年曾在峨眉山市“好好烧烤”店上班,约半年后外出打工,2015年11月份又回到“好好烧烤”店上班,每月工资约2000元,包吃包住。再查明:死者刘成明,生于1963年9月29日,系农村居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峨眉山市综合市场从事猪肉经营,其法定扶养人为:母亲童桂枝,农村居民户口,1937年10月1日出生,有成年子女5人;父亲刘玉仲已于2002年5月7日去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峨眉山市新平乡任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及峨眉山市绥山综合市场证明、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保单、收条、本院依法调取(2017)川刑初13号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和李XX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由于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L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系无证驾驶,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实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因被告李XX已垫付了刘成明的抢救费,故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医疗费不再进行赔偿。虽被告李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以其上班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李XX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李龙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肇事摩托车经多次转让后,由被告李XX在被告吴良强处购买,购买车辆时被告李XX已年满16周岁,且以其上班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李XX为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应为川LLN5**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吴良强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李XX后,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不应对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成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吴良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成明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因抢救刘成明共计产生医疗费16944.84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成明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峨眉山市绥山综合市场从事猪肉经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者刘成明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生前的被抚养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死者刘成明的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其母亲童桂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5年÷5=192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本院确认刘成明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524100元+19277元(童桂枝被抚养人生活费)=54337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4、丧葬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丧葬费为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5、交通费。结合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根据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243元。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8797.8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628797.84元-110000元=518797.84元。因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丧葬费25233元,品迭后,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518797.84元-17000元-丧葬费25233元=47656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雪琴、刘利、童桂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成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雪琴、刘利、童桂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成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76564.84元;三、驳回原告何雪琴、刘利、童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雅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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