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季啸峰与吴建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啸峰,吴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044号申请执行人:季啸峰,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吴建荣,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季啸峰与被执行人吴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人民币65903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金,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人民币903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杏园路66号江海皇都6幢西1702号房产已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家中无人。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3月6日止。本院已商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移送处置权,该院未同意本院处置该查封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本院查封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且上述房产未被处置,请提前60日向本院申请续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