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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荣玉山、周京生、李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玉山,周京生,李文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147号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曲县城新安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玉山。被告:周京生。被告:李文平。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玉山、周京生、李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玉山、周京生、李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玉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880.43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荣玉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4866.94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3、判令被告荣玉山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周京生、李文平对荣玉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荣玉山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京生、李文平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周京生、李文平均自愿为被告荣玉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荣玉山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99880.43元人民币,利息4866.94元人民币。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荣玉山、周京生、李文平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玉山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玉山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收割机;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年利率为9.60%;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京生、李文平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荣玉山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荣玉山归还贷款本金119.57元,偿还利息24594.98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荣玉山、周京生、李文平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80.43元人民币,利息4866.94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荣玉山、周京生、李文平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结欠本金及利息明细、贷款利息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玉山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京生、李文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荣玉山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周京生、李文平自愿为被告荣玉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周京生、李文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玉山、周京生、李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80.43元人民币,支付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4866.94元人民币,并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京生、李文平对被告荣玉山返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荣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