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波、余静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波,余静,易法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7财保5号申请人:胡波,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松滋人,经商,住松滋市。被申请人:余静,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松滋人,经商,住松滋市。被申请人:易法权,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松滋人,经商,住松滋市。申请人胡波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余静与被申请人易法权之间转让的股权(即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5%的股权)。申请人胡波以位于松滋市××人民××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滋市房权证刘家场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松国用(2008)第2644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易法权在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5%的股权。二、查封申请人胡波所有的位于松滋市刘家场镇人民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滋市房权证刘家场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松国用(2008)第2644号]房产一套,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胡波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中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