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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石伟与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初40号原告石伟,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8746-4。法定代表人:杨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孙裕金,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石伟诉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裕金、陈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石伟负担。审判长  欧阳平审判员  戴宝琴审判员  杨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