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希周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希周,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希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希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凌晨2时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华辉10路昌记公寓四楼406房中抓获涉嫌毒品犯罪被告人陈希周,现场缴获被告人陈希周持有的疑似冰毒共九包总净重22.22克,疑似麻古共十七粒总净重1.71克及电子称一台。经检验,疑似冰毒及疑似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希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希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移交保管单,证实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希周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希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希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希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现金112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