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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孙栋和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栋和,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818号原告:孙栋和,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山桥以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234709481358D。原告孙栋和与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30日租赁费111825.98元,缺少工具架子管195米,10.5元/米,折合2047.5元。扣件1000个,4.1元/个,折合4100元。租赁费和缺少物资折款合计117973.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称被告租赁原告塔吊、钢管、卡扣,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栋和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栋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长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