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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邱华与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973号原告:邱华,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国,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君跃路8号晨明汽车总部港3区5栋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96286923G。法定代表人:李胜祖,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简,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该单位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邱华诉被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高强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前述高强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审结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祖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简、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出差补贴费用4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做出新都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2014年4月20日,原告经被告处总经理易武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为被告收取债务、将已出售挖掘机因买受人违约拉回公司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就劳动报酬已达成协议,双方都认可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约定为准,但由于收取债务风险承担问题有分歧,加之刚工作1个月,因此,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主要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范本约定实行。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相关人员高强、陈泽勇、张鹏飞、苏拉仁青一起,共收回被告69.3万元债务。2014年5月下旬,在收取被告处债务人吴建中的债务时,采取不当方法,触犯了刑律,原告与高强、陈泽勇、张鹏飞、苏拉仁青等5人被成都市都江堰(2014)都江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2014年12月下旬刑满释放。在服刑期间,被告没有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范本约定,原告完成工作内容,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德龙公司辩称,1、邱华与德龙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高强的供述可以看出只是德龙公司与高强达成债务催收外包的合意,邱华作为高强的手下,并未与德龙公司达成债务催收外包的合意。邱华是受高强指挥、管理,二者存在雇佣关系。2、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3、若本案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德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农用机械的设计、销售、租赁及信息服务等。在2016年1月8日以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宗元。2014年4月19日前夕,被告公司一个负责日常工作的副总易武为了能够收取其他公司欠被告公司的欠款,找到了高强,要高强来负责被告公司债务收取、将已出售挖掘机因买受人违约拉回公司等工作,当时高强同意了。易武与高强等人商议,被告公司的外债事宜交给高强全权处理,高强如果需要人手由其自行招人,但最多不超过6个,高强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高强找来的其他人每月5000元。各方另外还商议了提成等事宜。基本商定过后,原告及高强等人与被告草拟了《劳务合同范本》以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一、乙方(总计6人)月工资38000元;二、乙方收回客户款项(以财务统计数据为准),按现金总额2%提成(含后期回款);三、客户欠款收回(以财务统计数据为准),银行年利息3%归属于甲方,3%以外归属于高强(含后期回款);四、乙方给甲方拖车(以执行设备入库单为准),川内每台80**元,川外每台120**元”等内容。该两份合同一直没来得及签订,但各方均同意按照前述合同的条款执行。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宗元对前述事实均知晓并同意。高强找到原告邱华、张鹏飞、苏拉仁青、陈泽勇一起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为被告公司收取外债。工作期间,德龙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介绍信》载明:“兹有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高强等同志前往重庆处理我公司客户刘廷江、陶昌群还款事宜,特此证明。”原告等五人工作一个月后,均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而最终被判刑,至今未再给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销、补偿等费用152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案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一、高强在2015年9月23日接受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讯问时陈述:“关于工资,我是一个月8000元,剩下一个人5000元一个月,另外对于我们追回的欠款,我们是拿2%的提成,关于收回的利息、违约金、还有罚息百分之三是公司的,剩下的都是我的。”二、德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宗元在2015年7月18日接受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的询问时称:“我公司的一个负责日常工作的副总易武为了能够收取其他公司欠我公司的欠款,找到了高强,要高强来负责我公司的外债事宜,当时高强同意了,他们之间商议,公司的外债事宜交给高强全权处理,高强如果需要人手由他自行招人,但最多不超过6个,高强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他找来的其他人每月5000元,但是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一开始我是不知道这个事情,当时我也同意易武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公司外债,易武跟我说有关工资的事情已经跟高强他们讲好了,就是按照合同上面的规定,只是这份合同一直没有来得及签,高强和他找来的其他四个人就因为要账手段太极端,触犯了法律被判了刑。”三、德龙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唐某在2015年10月18日接受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询问时陈述:“(高强他们)主要工作就是易武副总安排他们对拖欠款公司的催收工作”。“我们公司的副总易武大约是2014年4月初招聘到我们公司工作的,……后来,易总就找到了高强等6人作为公司的外协人员”。四、德龙公司主办会计杜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和陈某(出纳会计)将公司的所有催收人员(包括高强等6人)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催收回的欠款,制作了债权催收统计表(已提交给侦查机关),上面有业绩归属,可看出业绩归属于哪个催收人员,高强等6人共要回欠款69万元,且高强等6人出差仅一次(向王平催款的那次,出差到内江),其余的都在成都市内。公司的员工除办公室及会计以外,都有催收欠款的任务”。五、德龙公司出纳会计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高强是公司的外部催账人员,2014年4月来的,5月就被判了刑。高强等人只对易武负责,公司其他人不可能管到他们。”以上事实,有德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宗元向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提交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范本》,德龙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公安机关对李宗元、唐某、杜芳、陈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高强的讯问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于此问题,本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有如下几点:一、被告德龙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形式,原告邱华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二、德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宗元称其公司与高强商谈相关事宜时曾提到“高强如果需要人手由他自行招人,但最多不超过6个,高强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他找来的其他人每月5000元。”邱华即使是高强找来的,但德龙公司答应支付给高强找来的人(原告邱华为其中之一)5000元的月工资体现的是对劳动力的计价,而非对劳动成果的计价。这表明邱华等人从事的是德龙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原告等人于2014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的工作由公司副总易武安排,原告等人只对易武负责。而易武是被告公司副总,基于易武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加之李宗元对此事也是知晓的,故易武作出的与德龙公司业务有关的对原告等人的工作安排实际就是德龙公司作出的对原告的工作安排,由此可以看出德龙公司对邱华进行了管理。另外,从德龙公司主办会计杜芳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德龙公司将邱华等人的欠款催收情况纳入了德龙公司的账务统计,同时德龙公司内部对邱华等人的出差情况进行了统计,这表明德龙公司对邱华等人出差、出勤情况进行了管理。前述事实均表明,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德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农用机械的设计、销售、租赁及信息服务,而一旦有销售、租赁业务就必然存在欠款催收业务。另外,杜芳的证言也证实,德龙公司的员工除办公室及会计以外,都有催收欠款的任务。因此,邱华提供的催收债务的劳动系德龙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四、德龙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载明了高强等人系德龙公司员工,虽未明确邱华为员工,但邱华是高强团队的人员德龙公司均是知晓的,此处“高强等人”实际包含了邱华。五、被告辩称邱华与高强形成劳务关系,与德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德龙公司单独约定了高强所招人的工资、包括邱华在内的高强所招之人实际上处于德龙公司管理之中,即使邱华在一定程度上接受高强的管理,但这与邱华等人与高强均同时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并不冲突,故被告关于其公司与邱华没有关系而邱华与高强构成劳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邱华和被告德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原告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并不能得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的结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基于原、被告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对于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的问题。邱华的月工资为5000元,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宗元的证言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邱华自2014年4月20日入职,其从入职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邱华自2014年5月20日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进而被判刑,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并非因被告的原因而造成,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0元的诉请,仅支持部分即5000元。(二)出差补贴费用45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易武与其之间有关于出差补贴的约定,为每人每天150元,但易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原告主张被告会计杜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曾陈述被告公司存在出差补贴,但因原告本身工作性质特殊,其劳动报酬中已包含工资和其他提成,故其是否能享受额外出差补贴应有明确约定为据,原告对此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华工资5000元;二、驳回原告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