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农资有限公司灌南县分公司与季祥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农资有限公司灌南县分公司,季祥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370号原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农资有限公司灌南县分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郑于大桥东南侧)。负责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祥伍,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和友,灌南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农资有限公司灌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季祥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从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灌连,被告季祥伍及委托代理人徐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655.9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13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农药等农贸产品,共欠款36986元,被告二次退货价值9339.10元,欠款为27655.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5000元,余款12655.9元被告久拖不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记载有欠款人季祥伍的销售清单10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标有退货冲账的销售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曾经退货予以冲账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季祥伍辩称,购买原告农资是事实,价款经结算后的余额也是事实,原告农资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原告指导农户使用农药的数量不当,造成农户损失,导致卖给农户的7421元农药钱无法要到。原告曾经答应对该损失各半承担。被告尚有四种农药需要退还被告733元。因平时交易中未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2.调查笔录及汪国法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指导农户使农药的数量存在问题,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双方交易的时间、金额、退货金额、给付金额、余额,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存在指导农户错误使用农药数量导致农户损失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汪国法的欠条,以及原告自认原告的农药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指导农户错误使用农药数量的行为。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有从原告处购买需要退回的733元农药及对该农药是否有可以退回的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存在退还该种农药的约定及剩余该农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自己的抗辩观点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观点难以采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就合同已经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对被告尚欠原告12655.9元货款,被告提出因原告过错导致7421元货款无法要回,对该损失各半承担的主张,因被告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印证,难以查清是否存在该事实,本院对该诉讼主张难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65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从本院立案之日起,原告主张利息,事实上被告占用原告货款导致原告利息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祥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农资有限公司灌南县分公司货款12655.9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季祥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大明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