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文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浩,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张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斌的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李某1、被告人张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浩和张某1(已判刑)等人在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聚宝盆”饭店吃饭时,遇见与李艳斌在一起吃饭的朋友赵江燕,期间因琐事张某1对李艳斌不满,后双方各自离开。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文浩和张某1等人电话联系找赵江燕玩耍,在沁阳市老电影院西侧“李记水饺”饭店门前的地摊上找到赵江燕,此时赵江燕与李艳斌在一起吃饭。因赵江燕去留问题,张某1先用啤酒瓶打砸李艳斌头部,后与被告人张文浩一起用铁板凳继续打砸李艳斌头部,造成李艳斌受伤。2014年7月31日,经法医鉴定,李艳斌的损伤系钝器伤,损伤程度暂时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经补充鉴定,李艳斌的损伤程度最终评定为重伤一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张文浩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1、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沁刑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由张某1赔偿李艳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50.21元(含李艳斌已受偿的15000元)。2、2015年7月3日,李艳斌的父亲李某1代其同代表张文浩的张德祥(系张文浩父亲)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文浩赔偿李艳斌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损失共计74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1、李艳斌出具谅解书对张文浩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诉讼中,李艳斌再次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0882刑初2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艳斌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沁阳市红十字医院120急救接诊记录、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说明、作案工具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张某3、高某、栗婷婷、魏某、李某1、李某2、张某1等的证言、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补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文浩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文浩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发生打架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张文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王慎锋人民陪审员 田艳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