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爱红与张干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红,张干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562号原告:杨爱红,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胡俊,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干兵,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原告杨爱红诉被告张干兵及黄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干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9日,原告杨爱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进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90元、误工费1550.96元、后续整容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25.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黄进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杨爱红),沿106省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小板邮局门前地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告张干兵驾驶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告杨爱红及黄进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黄进军和被告张干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爱红无责任。被告张干兵未向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爱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干兵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证据一至七,即原告杨爱红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天门市小板镇大板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张干兵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鉴于原告为治疗、诉讼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黄进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杨爱红),沿106省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小板邮局门前地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告张干兵驾驶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告杨爱红及黄进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皮肤裂伤。原告遂在该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74.90元。2016年10月2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8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进军与被告张干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爱红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8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爱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时间为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整容费2000元。原告杨爱红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还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支付交通费5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杨爱红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误工费为1550.96元(28305元/年÷365天×20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干兵驾驶三轮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没有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张干兵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张干兵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爱红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474.90元、误工费1550.96元、后续整容费2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075.86元,由被告张干兵按50%的比例赔偿,即被告张干兵赔偿原告杨爱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37.93元。余下经济损失,因原告杨爱红要求放弃黄进军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原告杨爱红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干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爱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37.93元。二、驳回原告杨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爱红负担57元,被告张干兵负担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杨爱红负担250元,被告张干兵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