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希波与丛云唏、陈剑、赵万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波,丛云唏,陈剑,赵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波,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云唏,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珍,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王希波因与被上诉人丛云唏、陈剑、赵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希波,被上诉人丛云唏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剑、赵万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是虚假的,该借据上“王希波”三个字不是上诉人书写的,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因此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并根据涉案借据的真伪确定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2、2013年,陈剑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000元,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根据一年的保证期间,上诉人最迟应在2015年之前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其目的是为了规避上诉人担保的诉讼时效。丛云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陈剑、赵万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丛云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名被告陈剑、赵万珍、王希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22000元,共计4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剑与赵万珍系夫妻。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希波担保,借据载明:今有双广村陈剑同志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陈剑,担保人王希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陈剑主张权利。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剑与赵万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名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丛云唏借款给被告陈剑时是否约定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希波在给被告陈剑担保时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希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希波对其辩解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陈剑、赵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云唏20000元,二名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希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赵万珍追偿。二审中,上诉人王希波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本案借据是伪造的,其到丛云唏家调解,要求丛云唏给其另外一张原始借据和本案借据,但是丛云唏没给。丛云唏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希波确实到我家来调解,但是我没有其他借据,本案借据是真实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该借据是伪造的这一事实,故对上诉人所证明的事项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丛云唏提供其女儿丛美艳与案外人徐华文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对欠款事实认可,并找到案外人徐华文与其调解,同意给付20000元,但其未同意。王希波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欠他20000元,之所以找人调解并同意给他24000元,主要为了要另外一张原始借据和本案借据,而且在原始借据上有我担保“期限一年”的字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王希波欠款这一事实,故对被上诉人丛云唏所证明的事项不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依据的证据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丛云唏在一审中提供的由陈剑出具的借据及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否客观真实;2、丛云唏要求王希波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希波主张本案借据是伪造的,借据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且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在一审时对此提出过司法鉴定申请,但经法庭准许后却自动放弃了该项权利,二审期间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无正当理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希波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王希波虽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借据是伪造的,但该录音涉及另有原始借据且本案借据是伪造的内容均系王希波单方陈述,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据是伪造的这一事实,王希波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王希波作为担保人虽主张其为一般保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之间对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王希波虽主张其一年保证期间已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保证期间应当自丛云唏起诉陈剑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丛云唏起诉借款人陈剑的同时起诉了担保人王希波,显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王希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希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陈剑、赵万珍追偿。综上所述,王希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王希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白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