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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遵义市汇川区。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保卫部主任���原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主任。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遵义市汇川区。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服务部中心员工,原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内勤。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陈光国,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供排水公司)原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主任期间,伙同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内勤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红花岗区供水管网的维修工程和工程款的报销过程中,采取虚增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的方式套取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在实施2008年的灾后重建工程中,时任红花岗区��网运行部主任杨某与部门内勤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报销的劳务费340770元和套取的材料款191400元,共计532170元非法占为己有。1、2008年初,被告人杨某安排张某某以她个人的名义到银行开设账户,用于保管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在所实施的工程中套取的劳务费和材料款。被告人张某某按照杨某的安排,在中国银行遵义延安路支行和贵州银行中北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各开设了一个账户。2008年至2011年期间,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在实施2008年的灾后重建的管网阀门更换、水表井、水表箱改造、其他支管网改造、石某DN300管网改造等工程中,实际所产生的劳务费已经由张某某从她保管的部门资金中支付给了民工。上述工程于2012年经遵义市供排水公司内部审计后结算报销工程款。在报销过程中,杨某安排张某某按照审计的劳务费金额开具劳务费发票,并将报销后的劳��费全部交给他。2012年8、9、10月期间,张某某将灾后重建工程中所报销的劳务费在扣除税款后分4次交给杨某,共计340770元,杨某分四次存入了自己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中。2、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实施的灾后重建的管网阀门更换、水表井、水表箱改造、其他支管网改造、石某DN300管网改造等工程中,向遵义市天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采购了工程材料,并口头约定了材料价格(该价格低于天富公司向遵义市供排水公司的报价)。在2012年工程结算时,被告人杨某和张某某跟天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1讲,在开具发票的时候将球磨铸管、瓦特斯蝶阀、水表箱等主材上的单价按照招标报价结算,虚增的材料款以现金方式拿给他们,苏某1表示同意。之后,张某某分多次找天富公司员工苏某3按照上述约定开具了发票,在开具发票的���候,除了虚增材料的单价外,还虚增了一部分材料数量,总的虚增了20多万元。杨某和张某某将材料发票拿到遵义市供排水公司报销后,将材料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天富公司。杨某和张某某于2012年9月和11月份分两次到天富公司拿了虚增的材料款96000元和95400元,共计191400元。杨某将这两笔钱拿回后分别存入了自己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中。至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将其中一个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的195400元工程款用于了个人的日常支出;另一个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的336770元工程款被杨某用了1万余元,后因该银行卡遗失,杨某未能再支取,案发时账户余额323245.05元。(二)2016年初,被告人杨某在其办公室跟被告人张某某讲,自己马上要调离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主任的岗位,手里非法占有的灾后重建资金归他所有,让张某某从她保管的部门资金中取20��元,归她个人使用。2016年3月10日张某某从她保管的部门资金中取了20万元,用于购买遵义市汇川区红河北路桃源小区的一套住房和个人的日常支出。(三)2014年至2015年期间,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在实施南郊水厂改管、恒志房开改管、海尔大道板水沟抢修等工程中,被告人杨某和张某某要求天富公司为其虚开材料款发票。张某某根据杨某的安排制作材料清单,并交给天富公司员工苏某3开具发票。张某某将发票、材料清单、填写的报销单等资料拿到遵义市供排水公司报账,遵义市供排水公司将材料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天富公司。2016年3月初,杨某和张某某到天富公司与苏某1结算了2014年至2015年在所实施的工程中虚增的材料款11.8万元。杨某和张某某将这笔钱拿回办公室后,杨某提议将这笔钱由两人私分。张某某同意后,杨某分给了张某某5.8万元,自己���得了6万元。事后,杨某将分得的6万元拿回家交给了妻子陈某,准备用于妻子治病;张某某将分得的5.8万元,用于购房和个人的日常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遵义市供排水公司原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主任期间,伙同部门内勤张某某,在负责红花岗区供水管网的维修工程和工程款的报销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材料款和劳务费的方式,套取公款85017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其中杨某分得592170元,张某某分得25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案发后,杨某积极退缴赃款38万元,张某某积极退缴赃款25.8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3至4年幅度内判处,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他认为所保管的劳务费340770元,没有占有的目的,其中有一万余元用于部门接待用酒。由于对法律的无知,以及公司体制的原因,犯了罪,他认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希望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他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指控的金额有意见。被告人杨某代为保管的340770元劳务费是保管的性质,不应计入杨某贪污的金额;杨某分得的6万元用于其妻子治病,这6万元也没有用,不是贪污金额;本案的发生与机制、体制的缺陷有关,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私设小金库只是违纪,被告人也认罪,11.8万中他私分了6万拿给妻子治病,他实际贪污的金额为25万元。杨某和张某某之间没有共同贪污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杨某应承担自己贪污的金额。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她认为由杨某保管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共计532170元,不应作为她贪污的金额,她和杨某之间没有共谋行为。因法律意识淡薄,在工作中服从领导安排,触犯了法律,她认罪,请求对她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的罪名成立,但对指控的事实和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套取材料和人工费差价不是实施贪污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在遵义市供排水公司与天富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的基础上,与天富公司协商了低于公司订立合同的价格购买材料,利用公司合同价格与实际购进价格的差价,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材料款,同时利用公司确定的人工单价与运行部实际支付人工单价的差价套取劳务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套取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设立部门小金库,其行为违反了财经制度。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管网运行部不是独立核算单位,是遵义市供排水公司的内设部门,是实行报账制。张某某作为管网运行部的内勤,其职责就包含在公司报账和对外支付、结算,其根据领导安排具体经办报账、支付、结算相关事宜,参与套取是受部门领导安排,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公���机关指控张某某与杨某共同贪污的金额不能认定。杨某占有的532170元没有与张某某共谋,该款是由于张某某保管资金太多,按杨某安排该款由杨某保管,在保管中杨某产生据为己有的想法并未告知张某某,张某某亦不知道杨某个人使用该款的情况,不能认定张某某与杨某共同贪污532170元。张某某领取20万元也不是犯罪行为,本案证据表明,杨某作为部门负责人,小金库的钱发放标准和年终奖励发放对象及金额都是杨某个人决定,杨某让张某某领取20万元作为辛苦费,张某某当然觉得是领导给她的奖励。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贪污罪的金额应为11.8万元,其余指控不能成立。量刑上,张某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遵义市供排水公司原红花岗区管网���行部主任期间,伙同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内勤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红花岗区供水管网的维修工程和工程款的报销过程中,采取虚增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的方式套取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在实施2008年的灾后重建工程中,时任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主任杨某安排部门内勤张某某制作虚假资料,向遵义市供排水公司报销劳务费340770元,套取材料款191400元,共计532170元,由杨某非法占为了己有。1、2008年初,被告人杨某安排张某某以她个人的名义到银行开设账户,用于保管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在所实施的工程中套取的劳务费和材料款。被告人张某某按照杨某的安排,在中国银行遵义延安路支行和贵州银行中北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各开设了一个账户。2008年至2011年期间,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在实施2008年灾后重建的管网阀门更换、水表井、水表箱改造、其他支管网改造、石某DN300管网改造等工程中,实际所产生的劳务费已经由张某某从她保管的部门资金中支付给了民工。上述工程于2012年经遵义市供排水公司内部审计后结算报销工程款。在报销过程中,杨某安排张某某按照审计的劳务费金额开具劳务费发票,并将报销后的劳务费全部交给他。2012年8月至10月,张某某将灾后重建工程中所报销的劳务费在扣除税款后分4次交给杨某,共计340770元,杨某分四次存入了自己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中。2、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实施灾后重建的管网阀门更换、水表井、水表箱改造、其他支管网改造、石某DN300管网改造等工程中,向天富公司采购了工程材料,并口头约定了材料价格(该价格低于天富公司向遵义市供排水公司的报价)。在2012年工程结算时,被告人杨某和张某某跟天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1讲,在开具发票的时候将球磨铸管、瓦特斯蝶阀、水表箱等主材上的单价按照招标报价结算,虚增的材料款以现金方式拿给他们,苏某1表示同意。之后,张某某分多次找天富公司员工苏某3按照上述约定开具了发票,在开具发票的时候,除了虚增材料的单价外,还虚增了一部分材料数量,总的虚增了20多万元。杨某和张某某将材料发票拿到遵义市供排水公司报销后,将材料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天富公司。杨某和张某某于2012年9月和11月份分两次到天富公司拿了虚增的材料款96000元和95400元,共计191400元。杨某将这两笔钱拿回后分别存入了自己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中。至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将其中一个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的195400元工程款用于了个人的日常支出;另一个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的336770元工程款被杨某用了1万余元,后因该银行卡遗失,杨某未能再支取,案发时账户余额323245.05元。(二)2016年初,被告人杨某在其办公室跟被告人张某某讲,自己马上要调离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主任的岗位,手里非法占有的灾后重建资金归他所有,让张某某从她保管的部门资金中取20万元,归她个人使用。2016年3月10日张某某从她保管的部门资金中取了20万元,用于购买遵义市汇川区红河北路桃源小区的一套住房和个人的日常支出。(三)2014年至2015年期间,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在实施南郊水厂改管、恒志房开改管、海尔大道板水沟抢修等工程中,被告人杨某和张某某要求天富公司为其虚开材料款发票。张某某根据杨某的安排制作材料清单,并交给天富公司员工苏某3开具发票。张某某将发票、材料清单、填写的报销单等资料拿到遵义市��排水公司报账,遵义市供排水公司将材料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天富公司。2016年3月初,杨某和张某某到天富公司与苏某1结算了2014年至2015年在所实施的工程中虚增的材料款11.8万元。杨某和张某某将这笔钱拿回办公室后,杨某提议将这笔钱由两人私分。张某某同意后,杨某分给了张某某5.8万元,自己分得了6万元。事后,杨某将分得的6万元拿回家交给了妻子陈某,准备用于妻子治病;张某某将分得的5.8万元,用于购房和个人的日常支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缴赃款3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25.8万元。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记录,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以及对二被告人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他的工作简历以及工作职责情况,2008年至2016年3月他任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主任,工作职责是负责红花岗区供水管网的维护和抢修,以及区域加压泵的运行管理。在灾后重建工程中他采取虚增劳务费和材料款的方式套取了53万余元,其中有34万余元是劳务费(含2012年支付的27万余元,2012年9月张某某给他的66400元),张某某分四次将劳务费从民工的账户中转出来交给他,他也是分四次把钱存入他农行账户中。在实施工程中,他们先与工人谈好劳务价格,他们到公司报销的劳务费高于实际支付的劳务费,从而产生劳务结余。张某某将劳务费存入以民工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再把钱取出来,民工的存折由张某某保管。实际上劳务费是已经支付了的,用张某某保管的原有工程上的结余(在工程上套取的劳务费和材料款的结余)支付的,所以在结算的时候,结算出来的劳务费就是他们的结余。他让张某某扣除税金后把余下的劳务费全部放在他这里,之后他将这笔钱存入了他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套取19万余元的材料款,主要是通过增加材料单价和数量套取的,都是以在天富公司虚开发票的方式,从他们公司套取。这19万余元的材料款是一次结算的,他和张某某分两次从天富公司拿的,第一次是2012年9月底,拿了96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11月初,拿了95400元,分别存入他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中。这19万材料款是他与张某某一起到天富公司找苏某1商量的,发票是张某某找苏某3开的;他主动跟张某某提出套取的53万余元由他保管,最初没有想将这笔钱据为己有,但之后起了贪心,他从中分多次取出共计20余万元用于日常消费。虚开19万余元的材料款他和张某某没有��体商量过,但张某某是知道的。针对结余资金是他在2008初让张某某去银行开个账户,用于保管一些抢修工程上的劳务费和材料款的结余。张某某保管的资金主要用于发放部门员工的出勤奖、电话费、班所长的职务津贴、年终奖金,每一笔钱支出都是由他决定;2016年初,他让张某某从部门结余资金中取20万元作为辛苦费,归个人使用;忠庄集镇为黔贵房开公司改管过程中,他和张某某找到苏某1,让其在提供的DN500球磨铸管每米单价提高220元,从而虚增了11万余元,扣除税后,苏某1拿了10万元现金给他们,这笔钱之后用于了部门员工的电话费、出勤奖等开支,员工不知道钱的来源;2016年3月初他和张某某找苏某1商量,把2014年至2015做的几个工程上虚增的材料款拿给他们,苏某1给了他们11.8万元的现金,在他办公室他和张某某商量后,张某某分得5.8万元,他分得的6万元拿���了妻子陈某;每次虚增的方式和金额是他和张某某确定的。2016年7、8月在结算2015年在丝钢路实施的改管工程中,他和张某某通过虚增材料数量和价格的方式,套取了2万元,由张某某保管;在套取的共计850170元中,他分得592170元,张某某分得258000元。他尾号为6572的农行账户于2012年8月24日、9月4日、9月19日、9月27日分别存入共计336770元是套取的劳务费,其中有1.3万余元他分多次取出来用于个人消费;尾号为7439的农行账户于2012年10月29日、11月6日分别存入10万元、9.54万元,共计19.54万元是套取的材料款,已被他用于日常支出。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08年至2016年3月她系红花岗区管网运营部内勤,主要负责文件收发,到遵义市供排水公司报销领取相关工程资金,统计发放本部门职工的加班费,由本部门自行发放的福利也是她负责造册发放。部门的两个存折由她保管,因她们部门不能开设对公账户,2008年的时候,杨某让她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延安路支行、贵州银行中北支行开设的,存折上主要是劳务费和材料款的结余,她主要负责部门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存折上的资金结余主要来源于劳务费(从遵义市供排水公司报销下来的劳务费金额大于实际支付给民工的劳务费,报销出来的劳务费,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她保管的民工存折中。)和材料费(材料差价或增加材料数量的结余)。提高单价的材料清单大部分是她制作的,在每次结算材料款的时候,根据杨某的要求,由她或她让天富公司的苏乘奇以高于实际材料款的价格制作材料清单,并开具发票。管网运行部工程基本上都是她们自己的工人做的,忙不过来的时候就要请外面的工人做,向供排水公司结算工程劳务费后,支付了外面所请工人的工资,其余的就作为本部门的结余,这些结余都是由她保管,存入她的两张个人账户上。结余用来给职工发放福利,也是杨某单独发放给个别职工的资金或福利的来源。2012年的时候,她报销了2008年冰灾工程劳务费,扣除税费后她全部给了杨某,大约27万元余元,分多次给的,拿给杨某的原因是杨某说她账上的钱不能太多,她当时认为这笔钱归杨某了,所以杨某才会让她在部门账上取20万元归自己使用。她保管的两本存折上余额共计40多万元,在2016年4月杨某调离的时候,她给了杨某,9月24日杨某妻子又将存折还给了她,杨某还说准备把存折烧了。2016年8月份,她和杨某去天富公司苏某1处拿了2万元,杨某将这两万元交由她保管,由于当时存折在杨某手里,无法存入,一直在她身上保管着。2016年年前,在杨某即将调离和部门整合时,杨某说让她在部门账上取20万出来作为��的辛苦费,归她个人使用。她和杨某去天富公司拿过11.8万元的工程材料差价款,这笔钱是杨某安排她通过提高材料单价虚开发票得的,由天富公司从供水公司报销的,杨某分了5.8万元给她。她一共获得25.8万元存于她父亲张某2荣的账户,其中17万元用于支付汇川区一套商品房首付,其余的钱都用于个人日常消费。4、证人苏某1、苏某2、苏某3的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至2015年,杨某和邓世喜任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主任期间,在他们公司虚开发票,以此获得发票上的金额。杨某到他们公司结算货款时要求多开一些发票金额,杨某与苏某1谈好后,由张某某找苏某3开具发票,苏某3将实际供货清单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提供虚增材料款的清单给苏某3,苏某3将材料清单重新打印出来。小部分是杨某或张某某告诉苏某3金额,苏某3直接在材料清单上虚增数量或单价,然���开具发票。杨某到遵义市供排水公司报账后将这笔货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交给他们公司,之后杨某再到公司结算虚开的钱。杨某到他们公司虚开发票是和张某某一起去的,与杨某结算虚增的材料款时张某某基本上每次都在场。记得的有:2008年灾后重建工程一共虚增了材料款20多万,扣除税后拿了19万余元给杨某和张某某,由苏乘龙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给的;2014年忠庄集镇路工程中虚增了112200元的材料费;2014年至2016年的工程项目中虚增了14万余元;2015年实施的工程中通过虚增材料款11.8万元,在苏某1办公室给了杨某和张某某;2016年7、8月在苏某1办公室给了杨某和张某某2万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杨某的妻子,2016年3月杨某拿了6万元给她做手术,她把钱存入了银行;2016年9月24日杨某给了她两张存折,让她转交给张某某,她在航中门口将两个存���交给张某某的事实。6、证人阎某、周某、余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是遵义市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的员工,部门发放福利的情况,全体职工都有的就在内勤张某某那签字以现金方式领取,个别发放的部分就在杨某那里签字领取,他们不知道这些资金的来源和金额。7、证人杨某1、杨某2、张某1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做过零工,工资是通过现金的方式领取,张某某用他们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开过银行账户,存折在张某某那里,他们从来没有使用过的事实。8、遵义市供排水公司灾后重建工程审计资料、审计工作底稿。证明:灾后重建工程中,遵义市供排水公司与天富公司采购供水管材的情况,支付金额共计1525921.67元。9、遵义市供排水公司灾后重建工程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证明:2009-2012年遵义市供排水公司支付灾后重建工作中预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的时间、金额;红花岗区管网运营部报销重建工程中的材料费及劳务费的时间、金额,其中验收人为杨某,经办人为张某某;天富公司向红花岗区管网部供应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情况;2012年8月至10月,张某某从自己持有的杨某2等人的存折中分多次支取9笔共计297930元,扣除税金后给了杨某274370元。10、遵义市供排水公司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报销2014至2016年工程材料转账凭证及相关附件。证明:2014年至2016年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向遵义市供排水公司报销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的时间、金额等事实;天富公司供应材料的数量、单价、规格等情况;遵义市供排水公司与贵州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供水管网迁移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没有资格单独签订合同,该部门不能��设账户。1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款凭证。证明:杨某尾号为6572的农行账户于2012年8月24日、9月4日、9月19日、9月27日分别存入共计336770元;尾号为7439的农行账户于2012年10月29日、11月6日分别存入10万元、9.54万元的事实。12、贵州银行中北支行、中国银行延安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3月2日从保管的尾号为1065的账户上支取20万元转存到尾号为4441的三个月存单;张某某从持有的民工存折中取出的劳务费,将扣除的税费存入自己开户的存折内,现金给杨某的时间、金额,与杨某存折的时间、金额相一致。13、张某2荣交易明细、张某某储蓄存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25.8万元存入父亲张某2荣的账户中的情况。14、收据及认购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用赃款购买房屋的事实。15��天富公司银行对账单。证明:2008年至2016年,遵义市供排水公司向天富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时间及金额。16、杨某4等5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张某某从持有的杨某4等民工存折中取款的情况。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妻子陈某主动上缴赃款3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上缴赃款25.8万元的情况。18、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政府文件。证明: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改制前属于国有中型企业,改制后坚持供水主业的国有控股地位,由政府根据现代企业的管理要求,授权经营目标责任制管理,分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资产归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2、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主动到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纪委交待了他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1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杨某、张某某主体身份材料及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荣誉证书,医院检查治疗材料。证明:杨某工作表现好,其妻子陈某生病的情况。2、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后,张某某将她保管的424348元上缴到遵义市供排水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均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杨某在担任遵义市供排水公司原红花岗区管网运行部主任期间,伙同部门内勤张某某,在负责红花岗区供水管网的维修工程和工程款的报销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材料款和劳务费的方式套取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套取的公款共计85017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59217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58000元,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的犯罪金额依法应认定为85017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共同犯罪金额应认定为318000元。被告人杨某农业银行账户中余额323245.05元,虽然因该银行卡遗失,杨某未能再支取,但是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已实际控制并据为己有,故应计入被告人杨某的贪污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贪污金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赃3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25.8万元。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和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因与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未足额退回的赃款21217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元章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