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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吴��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刑初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梅(曾用名吴大妹),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文盲,无业,住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龙健、汤瑞锦,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梅及其辩护人李龙健、汤瑞锦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吴大梅未经许可组织民间标会131场,从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因资金链断裂,造成存款人林某1等63人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566099元。经福建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吴大梅从中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1568.2万元。2、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大梅先后参加林某1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73场,并从中标走会款。2015年10月,吴大梅停止支付会款,造成其他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1814264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大梅利用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3803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大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大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当庭辩称,其参与林某12014年9月25日组织的25000元的民间标会,其系标走五分之一的会,只拿到现金10万元,并非林某1称的20万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其认为: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的事实中有部分存款人的金额认定与被告人提供的会员逐月登记表登记的内容不符,且有部分存款人提交的会单有空白或涂改的情况,认定存款人的直接损失额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会员逐月登记表作为依据予以认定,具体如下:①林某1105000元;②苏某1154500元;③吴某2380000元(开庭前已结清);④吴某115000元;⑤陆某136000元;⑥张某1无直接经济损失;⑦高某118000元;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存款人张某3的损失金额不应以他人中标后拖欠的会款的全部金额计算,应减半计算。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的事实中有部分存款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认定有误,有部分的存款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额认定证据不足,有差异的存款人的直接损失金额应为:①林某1115000元;②苏某130000元;③陆某1无直接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五、归案前,被告人已准备出售房屋,希望能尽量减少存款人的损失,但因房屋被冻结,无法出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大梅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吴大梅组织民间标会131场,从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因资金链断裂,造成存款人林某1等63人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541099元。经福建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吴大梅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户数达2282人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1568.2万元。2、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大梅先后参加由林某1、苏某1、黄某、雷某、韩某1、江某、吴某1、叶某1、魏某、陆某1、郑某1、苏某2、张某1、张某2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73场,并从中标走会款。2015年10月,吴大梅停止支付会款,造成其他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1714264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吴大梅经屏南县古峰��佳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该社区投案。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吴大梅结清吴某2欠款680000元,取得了吴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相应会单、欠条、收条,证明其与吴大梅有互相参与对方组织的民间标会,其参与吴大梅组织的民间标会,吴大梅欠其本金135000元;吴大梅参与其组织的民间标会,吴大梅欠其本金215000元;因此吴大梅共欠其本金350000元。2、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及相应会单、欠条,证明其与吴大梅有互相参加对方组织的民间标会,其参与吴大梅组织的民间标会,吴大梅欠其本金157500元;吴大梅参与其组织的民间标会,��大梅欠其本金89000元;因此吴大梅共欠其本金246500元。3、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及相应会单、欠条、谅解书,证明其有参与吴大梅组织的多场民间标会,吴大梅欠其本金68万,其于2017年3月23日已经与吴大梅结清欠款,其对吴大梅表示谅解。4、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相应的会单、欠条,证明其与吴大梅有互相参与做会,其参与吴大梅组织的民间标会,吴大梅欠其本金45336元;吴大梅参与其组织的民间标会,吴大梅欠其本金261764元;吴大梅共计欠其本金307100元。5、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及相应会单,证明其与吴大梅有互相参与做会,其参与吴大梅组织的民间标会,吴大梅欠其本金52000元;吴大梅参与其组织的民间标会,吴大梅欠其本金118000元;吴大梅共计欠其170000元。6、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及相应会单、欠条,证明其有参加吴大梅组织的民间标会,吴大梅欠其本金30000元。另其与吴大梅有共同组织标会,约定双方各自召集会员,谁召集的会员谁负责,因吴大梅召集的会员拖欠会款,给其造成本金损失306000元。因此吴大梅欠其本金共计336000元。7、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相应会单,欠条,证明其与吴大梅有互相参与标会,其参与吴大梅组织的民间标会,其损失本金110000元。吴大梅参与其组织的民间标会,其损失本金154000元。其共计损失本金264000元。但根据张某1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开始的2500元*20人=50000元的会单,其中序号17、18两个月的标会情况存在涂改。8、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及相应会单、欠条,证明其参与吴大梅组织的多场民间���会,吴大梅欠其本金302000元。9、被害人黄某、张某4、张某5、叶某2、吴某3、陆某2、吴某4、阮某1、吴某5、吴某6、韩某2、张某6、彭某1、张某7、苏某3、叶某3、张某8、韩某3、林某2、张某9、林某3、林某4、韩某4、谢某、韩某5、李某1、李某2、张某10、张某11、张某12、韩某6、陈某1、雷某、郑某2、韩某7、韩某1、陆某3、江某、叶某1、魏某、张某13、张某14、高某2、游某、张某15、蔡某、张某16、金某、郑某1、苏某2、韩某8、韩某9、阮某2、阮某3、张某2、张某17、张某18的陈述及相关会单、欠条,证明了上述被害人及被告人参与民间标会的情况及上述被害人的损失情况。10、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被告人组织或参与民间标会的部分往来钱款情况。11、福建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闽安信(2016)专审第A3-045号专项审计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大梅共组织131场民间标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1568.2万元;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户数2282人次。12、书证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佳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大梅于2016年3月22日经屏南县古峰镇佳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该社区投案。13、书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大梅无前科劣迹。14、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吴大梅供述和辩解、会员逐月登记表,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其有组织及参与他人组织的多场民间标会,后因部分会员逃避缴纳会款,导致其资金链断裂,其无法归还会员会款亦无法缴纳参与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的会款。同时称张某1参与其组织的两场民间标会,其中一场张某1有标走半会,大约拿走30000元。关于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问题。一、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辩护人提出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会员逐月登记表中的数额认定存款人的损失金额。经查,该逐月登记表及被害人提交的相应会单均系被告人或被害人自行制作,不能排除存在漏填、错填的可能,故仅逐月登记表或会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确认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会单及会员逐月登记表予以综合认定,仅有其中之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该部分存款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部分会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如下:1、林某1135000元;2、苏某1157500元;3、吴某2680000元(该款已结清);4、吴某145336元;5、陆某152000元;6、高某1302000元;二、被害人张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供称张某1有标走2014年6月20日开始的20人*2500元的民间标会中的半会,大约领走30000元,而张某1提交的会单亦明显发现有涂改,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张某1参与2014年6月20日的标会有标走半会即25000元,该场标会张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000元,加上另一场被告人无异议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张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85000元;被害人张某3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均称二人共同组织标会,分别组织人员,谁组织的人员由谁负责,二人能相互印证张某3因吴大��组织的会员拖欠会款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06000元。另张某3参与吴大梅组织的民间标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故张某3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336000元。三、被告人参加他人组织的标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有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林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林某1称被告人参与其于2014年9月25日组织的20人*25000元的民间标会,于2015年11月25日以3040元标走五分之二的会,拿到本金20万元。而辩护人及被告人则当庭辩称,吴大梅系标走五分之一的会,只拿到10万元现金,结合林某1提交的会单,2015年11月25日对应的标会记录系用不同颜色笔书写且有明显涂改,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该场民间标会吴大梅系标走五分之一的会,拿到现金10万元。2、苏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会单,认定被告人供述的89000元。3、陆某1的直��经济损失,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陆某1在该节事实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8000元,同时再结合相应的会单,综合认定陆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梅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利用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达62553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大梅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大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大梅退缴赃款人民币5575363元,返还林某1250000元、返还苏某1246500元、返还黄某144500元、返还张某438500元、返还张某5108500元、返还叶某242000元、返还吴某340500元、返还陆某217800元、返还吴某429000元、返还阮某136757元、返还吴某519500元、返还吴某616700元、返还韩某217000元、返还张某6121500元、返还彭某126000元、返还张某744800元、返还苏某322000元、返还叶某3142000元(其中叶某344000元、叶长荣9000元、叶���华89000元)、返还张某818000元、返还韩某3230000元、返还林某247000元、返还张某924000元、返还林某315000元、返还林某419500元、返还韩某448000元、返还谢某32300元、返还韩某541500元、返还李某160000元、返还李某227000元、返还张某1020000元、返还张某1122500元、返还张某1220500元、返还韩某6165000元、返还陈某118000元、返还雷某72000元、返还郑某26000元、返还韩某7118906元(其中韩某787000元、韩马厂4406元、彭丽清7500元、韩贵华20000元)、返还韩某1206500元、返还陆某321000元、返还江某76000元、返还吴某1307100元、返还叶某1199000元、返还魏某268000元、返还张某3336000元、返还张某1322000元、返还张某1429000元、返还高某221000元、返还吴玉娇16500元、返还陆某1170000元、返还游某23000元、返还张某1515000元、返还蔡某23000元、返还张某167500元、返还金某108000元、返还郑某1140000元、返还苏某2285000��、返还韩某846000元、返还张某1239000元、返还韩某96000元、返还阮某2214000元(其中阮某261000元、张友妹63000、张书科62000元、阮学能28000元)、返还阮某367000元、返还张某224500元、返还张某1715000元、返还张某1819500元、返还高某130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建华代理审判员  甘宝丹人民陪审员  郑秀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丽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