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程建民等人与镇赉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民,程建国,程建新,程建峰,镇赉县中医院,程建民,程建国,程建新,程建峰,镇赉县中医院,程建民,程建国,程建新,程建峰,镇赉县中医院,程建民,程建国,程建新,程建峰,镇赉县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024号原告:程建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镇赉镇一街四委*组。原告:程建国,男,汉族,工人。现住镇赉县黑鱼泡直委林场组。原告:程建新,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黑鱼泡直委林场组。原告:程建峰,男,汉族,工人。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到保农场委*组。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中医院,住所地:镇赉县工农街东团结东路南。法定代表人:杨震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田,该院副书记。原告程建民、程建国、程建新、程建峰诉被告镇赉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建民、程建国、程建新、程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547.41元[镇赉县中医院医疗费300元,护理费120.82元;白城中心医院医疗费2521.59元,护理费120.82元;吉大二院医疗费6952.85元,护理费120.82元,交通费9060元;鉴定费20300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49801.72元;以上赔偿总额的50%,以及死亡赔偿金249008.60元(24900.86元x20年x50%)]。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四原告的同胞兄弟程建华(身份证号码22232619681213841X)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收入院。当天行阑尾切除术。在打开腹壁后、未切开腹膜时,发现腹腔内有血,穿刺取出血样,发现不凝血。手术没有继续下去,缝合腹壁后通知患者家人转院治疗。当天转入白城中心医院,白城中心医院不能救治,转入长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吉大二院诊断:急性腹膜炎、脑出血、脑血栓、脑梗阻、腹腔积液、心房纤颤、高血压、肺炎,并通知家属:患者随时可能出现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ARDS综合症、甚至死亡,也不能手术,只能给予抗炎补液。在吉大二院住院一天,出院回到被告处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12日死亡。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尸检,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建华系小肠出血,坏死等导致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同时作出医疗过错及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建华在镇赉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院方存在医疗过错;被鉴定人程建华的死亡后果:镇赉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程建华的个人因素的参与度均评定为各50%(对等责任)。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镇赉县中医院辩称:四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同意赔偿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程建华(城镇居民,系四原告同胞兄弟,无其他近亲属)因腹部疼痛入住镇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于当日进行阑尾切除术。在手术过程中,发现腹腔内有血,穿刺取出血样,手术没有继续下去,缝合腹壁后通知程建华转院治疗。程建华当天转入白城中心医院,该院不能治疗,告知转入长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吉大二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脑出血、脑血栓、脑梗阻、腹腔积液、心房纤颤、高血压、肺炎等症状,并通知家属:患者随时可能出现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ARDS综合征、甚至死亡,不能手术,只能给予抗炎补液。在吉大二院住院一天,出院后程建华到镇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12日死亡。经鉴定,程建华系小肠出血,坏死等导致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镇赉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程建华的个人因素的参与度均评定为各50%(对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住院病历、诊断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救护车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镇赉县中医院在对程建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规定,程建华无其他近亲属,作为其同胞兄弟的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鉴定机构鉴定,镇赉县中医院对程建华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程建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同等责任,故程建华的近亲属要求赔偿进一步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证据部分,应予以支持,程建华死亡对程建华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9801.72元应予支持。程建华近亲属要求镇赉县中医院赔偿的合理数额确定如下:白城中心医院医疗费2521.59元,护理费120.82元;吉大二院医疗费6952.85元,护理费120.82元;交通费9060元;鉴定费20300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49801.72元,以上合计114656.8元,死亡赔偿金249008.6元(24900.86元x20年x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镇赉县中医院过错责任为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306337元[114656.8元x50%+死亡赔偿金249008.6元(24900.86元x20年x50%)],其余损失由程建民、程建国、程建新、程建峰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镇赉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程建民、程建国、程建新、程建峰各项经济损失306337元。二、驳回程建民、程建国、程建新、程建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1元,减半收取2935.5元,由镇赉县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