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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佩秋、郑佴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佩秋,郑佴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277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佩秋,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郑佴璐,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佩秋、郑佴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佩秋、郑佴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黄佩秋、郑佴璐所有的两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佩秋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项本金492000元、利息12243.69元、罚息1756.96元合计506000.65元,以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以50600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佴璐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5月25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与被告黄佩秋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J02073000968-001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金按月归还,每月与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乙���须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视为贷款逾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0.7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与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计息及付息日。乙方未如期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同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黄佩秋作为借款人与保证人即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富保0J02073000968-001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合同编号为0J02073000968-001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项下的贷款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代偿金额包括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偿还全部代偿款的,从代偿日开始起算,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应于放款前一次性向担保人支付前期服务费18000元,担保费为每月1200元,共24个月计28800元,管理费每月5400元,共24个月计129600元。借款人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最后一期费用的期间不足一月的,最后一期应付费用的数额按月应付费用乘以该期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同日,被告郑佴璐为该《保证合同》提供了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0J02073000968-001的《反担保保证书》,由被告郑佴璐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扣除前期服务费18000元后,将其余的582000元汇至被告黄佩秋指定账户。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黄佩秋偿还了本金108000元、利息35059.51元及部分罚息,并支付了管理费59400元、担保费13200元,之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4日,被告黄佩秋尚欠借款本金492000元、利息12243.69元、罚息1756.96元,合计506000.65元。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代为偿还了上述款项506000.65元。后两被告均未偿付上述款项。被告黄佩秋、郑佴璐未作答辩。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身份证、合同编号为0J02073000968-001的《生意贷借款��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指令查询结果、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还款交易明细、罚息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被告黄佩秋、郑佴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0J02073000968-001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黄佩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506000.65元,事实清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黄佩秋偿还该笔代偿款。同时,原告有权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佩秋自代偿日起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以代偿款项为基数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为年利率24%。被告黄佩秋未按约定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已经违约,现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代偿日前的担保费、管理费,应予支持,考虑到代偿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故担保费、管理费分别确定为2120元、9540元。被告郑佴璐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黄佩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其对被告黄佩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佩秋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佩秋、郑佴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佩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6000.65元及滞纳金(以50600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佩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120元、管理费9540元。三、被告郑佴璐对被告黄佩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佩秋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16元,合计12104元,由被告黄佩秋、郑佴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