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位海与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位海,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52号原告:谢位海,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2251355Q。法定代表人:廖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建,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谢位海与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扬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位海和被告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和解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期满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位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交房并办理相关手续和房屋产权证;2、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67000元;3、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3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XXX广场)X幢商业X-商X-X、X-X商户用房两套,建筑面积均为28.32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7721.01元/平方米,商品房总成交金额1003718元(501859元×2),现原告已支付1003718元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起就逾期交付房屋。审理中,谢位海变更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实际购房款1003718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4237.95元。骏扬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合理合法,我们尽快完善。违约金的问题需股东会作出决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骏扬公司是2012年3月7日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6日取得了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6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骏扬公司建设的龙都时代广场项目颁发了“重庆市铜梁区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房屋坐落: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2016年6月1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出具渝规铜梁核[2016]0070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2016年11月22日,取得了铜公消验字[2016]第01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4年11月3日,骏扬公司(甲方)与谢位海(乙方)分别就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XXX广场)X幢商业X-商X-X号、X号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XXX广场)X幢商业X-商X-X号和X号。第四条约定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501859元,建筑面积单价为17721.01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18923.79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一次性付款,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款501859元……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一)本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二)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3)本商品房为清水房。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9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比率),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交房期限、交房手续的约定:1、因政策法规或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以及市政设施滞后、恶劣天气、第三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商品房建筑公司违约等)非甲方所能控制的情况出现(即非甲方自身的过错引起),而导致房屋或小区附属设施逾期交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30日,谢位海向骏扬公司支付门面款200000元,2014年11月3日谢位海向骏扬公司支付门面款803718元,并支付契税、登记费、大修基金等46282元,合计1050000元(其中房款为1003718元)。骏扬公司均出具了收条。但该争议房屋至2016年12月29日仍未交付谢位海。谢位海起诉来院。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骏扬公司取得铜梁区建竣备字[2017]002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述事实,有谢位海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4份收据以及骏扬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重庆市铜梁区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骏扬公司出售商品房时,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双方因此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谢位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骏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谢位海交付房屋。虽涉案房屋于2017年2月14日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但骏扬公司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谢位海,也未书面通知谢位海接房,故,骏扬公司应当支付谢位海从合同约定的应当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谢位海已付的购房款为1003718元,因此,骏扬公司应当以已付的购房款10037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向谢位海计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谢位海请求骏扬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4237.95元(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640天,按日万分之一,以已付房款1003718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即1003718元×0.1‰/天×640天)并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因此,对骏扬公司请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XXX广场)X幢商业X-商X-X号、X号商服用房两套交付原告谢位海;二、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位海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4237.95元。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交纳702.5元,由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