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邹庆与徐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徐雨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850号原告:邹庆,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雨青,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邹庆为与被告徐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徐雨青归还原告邹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庆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徐雨青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邹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徐雨青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对剩余借款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雨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邹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雨青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邹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