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892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丽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我在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袋含怡冰糖,单价6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头发),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官给予支持。原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124条及第六小条规定。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购买的商品是通用类的商品,并非被告独家销售,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并未食用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也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主张所谓的异物通过肉眼可辩。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2:02:4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含怡冰糖160g1袋,单价6.00元,原��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一块冰糖上发现有一头发状异物。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商品瓶内一块冰糖上发现有一头发状异物,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怡冰糖160g1袋;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6.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春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