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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启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启昌,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3日因同一事实再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昌及辩护人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启昌与张元虎、兰立兴、兰林、兰立兵、兰立军、兰立波(均已判刑)和兰刚(另案处理)醉酒后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光南路3号行走,遇到被害人陈某1、刘某。兰立兴认为被害人刘某对其出言不逊,遂上前打被害人刘某、陈某1,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周启昌和张某、兰林、兰立兵、兰立军、兰立波、兰刚见状即上前围殴被害人陈某1、刘某,致使被害人陈某1的颧骨骨折及被害人刘某的右小指末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右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周启昌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陈某1人民币8500元,被害人刘某、陈某1对被告人周启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启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同案犯兰刚、兰林、兰立兵、兰立兴、兰立波、张某、兰立军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启昌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昌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启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启昌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文飞提出被告人周启昌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启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