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启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启真,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萍乡市。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赣03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6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已被行政处罚)使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双方约定在西门交易。吸毒人员刘某(已被行政处罚)出100元毒资交给吸毒人员吴某(已被行政处罚)后,杨某驾车将吴某送至本市安源区西门电影院对面马路。吴某下车后用杨某的手机联系徐某某,在西门家惠超市,徐某某收下吴某人民币100元,卖给吴某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12月7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徐某某抓获。另认定,被告徐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3月被原江西省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已被行政处罚)使用手机联系上诉人徐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西门交易。吸毒人员刘某(已被行政处罚)拿出100元毒资交给吸毒人员吴某(已被行政处罚)后,杨某驾车将吴某送至本市安源区西门电影院对面马路。吴某下车后用杨某的手机联系徐某某,在西门家惠超市,徐某某收下吴某的人民币100元,卖给吴某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12月7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徐某某抓获。另查明,上诉人徐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3月被原江西省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2012)进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洪都监狱狱政管理科的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竣审判员 钟 琰审判员 袁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军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