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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X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1,黄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异63号案外人:张X,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X1,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黄X,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在本院执行张X1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X于2017年4月27日对冻结其名下银行卡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X称,我与黄X虽于201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也从未共同生活。同年7月14日我即向密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又二次起诉,黄X所借之钱不可能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被冻结存款系我个人的工资收入,不属于共同财产,法院冻结有误,故请求予以解除。张X1称,黄X借款发生在与张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X亦有偿还责任。张X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黄X经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张X1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京0118民初5802号民事调解书:黄蜂于2016年10月14日之前返还张X1借款本金23.5万元。2017年1月9日,张X1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7)京0118执133号立案执行。2017年4月11日,本院将案外人张X名下在农业银行北京密云东门支行卡号尾数XXX账户内存款5398.16元予以限额冻结。另查,张X与黄X于2016年3月31日在密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尚未举行婚礼并组建家庭,张X即于同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黄X离婚,本院以(2016)京0118民初5172号立案受理。张X撤回起诉后,又于2017年1月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以(2017)京0113民初1807号立案受理,并定于2017年5月31日开庭审理。另据农业银行北京密云东门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间,户名张X、账号尾数XXX1账户内进账资金均为工资,每月工资进账的当日,即由银行系统归集至该活期存折账户项下子账户、卡号尾数XXX的银行卡账户内。北京市密云区中医院在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加盖了公章,证明其单位职工李田的工资收入均转账至账号尾数XXX1的活期存折账户内。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张X虽与被执行人黄蜂登记结婚,但尚未组建婚姻家庭即引发离婚纠纷,仅凭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黄X个人所借之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张X名下的银行存款,确系张X个人的工资收入,亦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黄X个人所借之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张X是否具有偿还责任,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执行中直接冻结张X个人工资存款账户显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张X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东门支行卡号尾数XXX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调解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师光东审 判 员  席引路代理审判员  付子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